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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451号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到新密市嵩山大道青石河村穴道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乙证言,接警、接诊证明,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仝苏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