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2民初1534号
原告:陈学政,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中村村民,现住。
被告:刘长中,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黄路台村黄西村村民,现住。
原告陈学政与被告刘长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张秀英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中已经将涉案款项800元支付给原告陈学政,且其他数额原告自愿放弃。原告陈学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陈学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长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学政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学政负担。
审判员 许孝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