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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80号

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贺新桥、吴礼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新桥,吴礼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80号

原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78号,组织机构代码14986216-X。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坤,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贺新桥,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礼胜,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原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六建公司)与被告贺新桥、吴礼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坤、被告贺新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贺新桥、吴礼胜偿还安徽六建公司代付的脚手架租金500000元;2.判决贺新桥、吴礼胜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贺新桥、吴礼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贺新桥、吴礼胜与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个体经营户张德兵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贺新桥、吴礼胜向张德兵租赁建设钢管、扣件等用于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施工工程,安徽六建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为贺新桥、吴礼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2日,贺新桥、吴礼胜与张德兵结算租金,双方确认租金共计888533.1元,已付340000元,尚欠548533.1元,此后贺新桥、吴礼胜再未支付剩余租金。2015年11月11日,张德兵向安徽六建公司申请支付剩余租金,安徽六建公司在联系贺新桥、吴礼胜无果的情况下,审核相关材料后,委托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向张德兵支付租金500000元,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接受安徽六建公司的委托,从与安徽六建公司剩余的工程尾款中扣除500000元支付给张德兵。现贺新桥、吴礼胜经安徽六建公司多次联系,仍拒不返还代偿的租金,是故成讼。贺新桥辩称,1.贺新桥先向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在贺新桥租赁结束后,吴礼胜向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2.贺新桥在涉案工程中承建的脚手架部分工程是从吴礼胜手中承接的;3.2014年6月8日,吴礼胜与贺新桥进行结算,吴礼胜本应付贺新桥工程款971130元,但吴礼胜扣除260000元后只付贺新桥711130元,扣除的260000元为贺新桥与钢管租赁站发生的租赁费,由吴礼胜从工程款中扣除后代付给钢管租赁站;4.涉案的下欠558633元租赁费的结算明细单并非贺新桥出具,该结算单上“结算人”处并非贺新桥本人签署。吴礼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申请书、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贺新桥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安徽六建公司以此书证证明贺新桥与吴礼胜系共同承租人、安徽六建公司系保证人的事实,贺新桥最初反驳称贺新桥系承租人、吴礼胜系保证人,后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安徽六建公司与贺新桥均认可贺新桥与吴礼胜为承租人,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开元化工二期厂房办公楼安徽六建承建开元二期工程钢管租赁结算明细单》(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单),贺新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贺新桥主张并非其签字,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算人”处签名的确非贺新桥笔迹,故本院对贺新桥提出的异议予以确认,但是本院送达吴礼胜的传票要求其必须到庭,其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结算明细单上“确认人”处“吴礼胜”签名予以确认,对吴礼胜出具给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结算明细单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六建公司承包了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013年5月18日,安徽六建公司将该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发包给吴礼胜,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补签了《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二期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500000元。吴礼胜又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贺新桥,2013年5月22日,贺新桥为承建涉案工程向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小杠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安徽六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项目部名义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5月25日,吴礼胜与贺新桥补签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250000元。2014年5月,贺新桥承建工程完工,吴礼胜需使用钢管等建筑设备便在上述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名,表示向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继续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6月8日,吴礼胜与贺新桥进行结算,扣除贺新桥应支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60000元后,吴礼胜应付贺新桥工程款711130元。2013年10月13日,吴礼胜付租赁站60000元;2014年1月24日,吴礼胜付租赁站280000元;2014年11月2日,吴礼胜与租赁站结算,租赁费总额为888533元,扣除上述已付的340000元,尚欠548533元,吴礼胜出具了结算明细单,该结算明细单“确认人”处签名为“吴礼胜”、“结算人”处签名并非贺新桥本人签字。后安徽六建公司与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便通知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个人班组等就所欠款项进行清偿。2015年11月11日,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张德兵以结算明细单等要求安徽六建公司承担548533元租赁费的担保责任;同日,安徽六建公司委托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德兵500000元,且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张德兵向安徽六建公司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13日,盐城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将500000元转账至张德兵账户。吴礼胜承建的安徽六建公司工程已经停工,且安徽六建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吴礼胜、贺新桥为施工需要向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安徽六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项目部名义在合同上签章,故在保证人安徽六建公司、债务人吴礼胜与贺新桥、债权人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张德兵之间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保证人安徽六建公司向债权人盐城永晟钢管租赁站张德兵支付500000元租赁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安徽六建公司代偿的结算明细单上的款项仅为吴礼胜所确认,与贺新桥无关;另外,吴礼胜在与贺新桥结算时,已将贺新桥应付的260000元租赁费扣除,由其代为支付,且吴礼胜已支付了340000元租赁费。故在本案中,应由债务人吴礼胜向保证人安徽六建公司支付代偿款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礼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500000元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吴礼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克亚

审 判 员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漆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