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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406号

刘治福与王海林、党宪文等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治福,王海林,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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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福,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宪文,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祖,男,1959年9月8出生,陕住西省子洲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男,1956年6月26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四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系党宪文养子,王治国、王治祖侄子。

上诉人刘治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福上诉请求:1、撤销(2015)绥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证人证出庭费60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第一至四条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协议无效,而原审判决认定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款错误。2、四被上诉人在答辩状和开庭陈述均承认被上诉人王治祖之妻因房屋的出水阻挡上诉人修建小房的事实,而原判认定景常文、刘红利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属错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海林出具暂收收据中清楚的写明暂收,而原审不认定错误。王海林、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林、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党宪文、王治国、王治祖所签订的“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第一条至第四条无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所签订的《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第五条;3、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3万元;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本院执行完毕之日止,13万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刘治福与被告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签订《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乙方为刘治福。协议内容为:

一、开发地址,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在子洲县双湖峪镇峨峁峪东307国道南、刘登明住���西、刘治福住宅小区北,一队吃水井以东地块;

二、甲方同意将以上地块内三间房屋及其他附属建筑拆除,均交由乙方开发利用以此换取三间门市,下余地块由乙方按地面上三层开发利用;

三、以上开发项目审批手续、工程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除水电排污等公摊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费用;

四、以上协议争取在一年内由原告实施完毕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按照乙方的设计规划进行规划和进度进行交付土地,提供一切施工便利;

五、如果以上协议因政策和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实施的情况下,以上协议作废,按第二套方案执行,具体内容,1、甲乙双方按照现地界各自管理,乙方在甲方南面修建要保证高度不超过不超过甲方现有房屋,距离不低于1.2米,乙方付甲方补偿费13万元。该协议一至四条约定工程项目未实施。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王海林支付党宪文、王治祖、王��国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治福与被告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之间签订自愿签订《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成立。该合同一至四条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款,其生效条件为因政策和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实施的情况下,以上协议作废,该合同一至四条约定内容未实施,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一至四条不生效。

原告刘治福与被告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签订的《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第二套方案即该合同第五条,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签订的该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条款,原告提交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请求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党��文、王治国、王治祖所签订的《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的第五条及请求被告连带返还13万及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治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治福负担。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治福与被上诉人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签订《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一至四条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款,其生效条件为因政策和其他不可抗力不能实施的情况下,以上协议作废,该合同一至四条约定内容未实施,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一至四条未生效。上诉人刘治福与被上诉人党宪文、王治祖、王治国签订的��以房换房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第二套方案即该合同第五条,因该条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正确。上诉人刘治福主张返还13万元的请求,因该合同第五条尚未解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治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

审判员  吴凤凤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羽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