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971号原告王栋磊,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洲,农村居民。被告张雪竹,农村居民。
原告王栋磊与被告王京洲、张雪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月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磊的委托代理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洲、张雪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份,被告一在原告处订购了手摇切机、磨机,被告将设备提走后尚欠原告设备款64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一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设备款后尚欠45000元未付,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王京洲、张雪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栋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王京洲欠原告王栋磊设备款64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京洲在原告王栋磊位于莱州市沙河镇佛台子村工厂处购买手摇切机、磨机设备。当时被告王京洲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欠64000元,并在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支付19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京洲购买原告王栋磊的设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按合同履行。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后,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京洲购买设备应认定为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需要,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手摇切机、磨机设备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作出对二被告不利的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京洲、张雪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栋磊设备款人民币4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京洲、张雪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月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