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以索要青苗费为由到确山县三里河办事处学府路尚城亿达学校门前确山县水务公司施工工地阻拦作用钩机施工,施工作业人员报警。三里河派出所民警夏某、杜某乙出警处置,民警劝解张某离开施工现场。张某对劝解拒绝,民警依法对其带离现场。张某对出警民警挖咬,夏某、杜某乙被张某挖咬受伤。经鉴定:夏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杜某乙损伤达不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杜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丽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