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433号原告,苑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周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后对家庭的不管不顾,整日饮酒赌博。我本想通过婚姻留下子嗣,但未能如愿,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外债、债权。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芙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