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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2433号

苑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苑某某,周某

裁判文书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433号原告,苑某某,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周某,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苑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后对家庭的不管不顾,整日饮酒赌博。我本想通过婚姻留下子嗣,但未能如愿,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外债、债权。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芙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