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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211号

黄志财与梁秀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志财,梁秀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211号

原告:黄志财,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秀凤,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志财与被告梁秀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8月9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庆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47628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伍某某于197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4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原告与伍某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伍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992560元分多次转账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仅转回了其中的1040000元,尚余2952560元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原因取得上述款项应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梁秀凤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梁秀凤未到庭应诉,仅于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供书面答辩状。梁秀凤辩称,被告与伍某某认识多年,双方有多年的资金往来关系,数额不少,但早已结算完毕。到目前为止,伍某某与原告尚欠被告500000元。原告所述均非事实,不应得到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前妻伍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夫妻共有财产3992560元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至今尚余2952560元未归还;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无合法依据,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当得利;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加盖顺德法院阅卷章)、开庭笔录复印件(加盖顺德法院阅卷章)、(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书复印件(加盖顺德法院阅卷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加盖顺德法院阅卷章)各一份,证明梁秀凤曾于2015年6月以伍某某及黄志财为被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后因梁秀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伍某某与黄志财于197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在(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1号案件中陈述其出借的款项来源系卖房所得,法院要求其提供卖房资金的流水及相应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4.资金明细打印件两份,证明伍某某于2014年将银行存款38992560元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将其中的1040000元转回到伍某某账户;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伍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但没有对原告与伍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00号案及(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1号案的案卷,当庭出示该两案的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原告发表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91号案系被告提起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配合原告的前妻伍某某虚构债务,侵占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向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银行流水两份,经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了在原告与伍某某离婚诉讼前,伍某某将大量银行存款擅自转移给被告及其他案外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被告梁秀凤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志财与伍某某于197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伍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分多次向被告梁秀凤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合计总金额为3992560元,被告梁秀凤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4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月28日分四次向伍某某的银行账户共转账1040000元。

原告认为上述伍某某与被告梁秀凤之间的转账差额系不当得利,经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伍某某与被告梁秀凤之间的转账差额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如果一方受益他方受损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则不为不当得利。本案中,首先,根据伍某某与被告梁秀凤之间的转账记录,除原告所提出的转账行为外,伍某某与梁秀凤之间还发生多次转账行为。而且伍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分两次各将500000元转账给梁秀凤,梁秀凤于当天将5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梁某某,案外人梁某某于当天将500000元转回给伍某某;梁秀凤又于当天将5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徐某某,案外人徐某某于当天将500000元转回给伍某某。由此可见,伍某某与梁秀凤之间是在达成合意后双方才进行转账的,伍某某作为款项支付方,是在具备以及确定支付原因的前提下汇入上述款项的,并非无根据的给付。其次,伍某某是主动给付款项的一方,故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受损方证明受益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不应由受益方证明其受益有合法根据。如伍某某认为其转账给被告梁秀凤的款项为不当得利,应由其起诉主张被告梁秀凤返还不当得利,并举证证明被告梁秀凤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而非由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再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原告如认为伍某某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将名下存款转账给被告侵犯其权益,应通过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应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