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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行终74号

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歌华,公司经理。上诉人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因起诉利辛县商务局行政管理一案,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该院收到起诉人百货大楼公司的行政起诉状,1.要求依法确认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利商务字(2016)30号《关于张化云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2016年4月7日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关于百货大楼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2016年4月11日向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介绍信》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利商务字〔2016〕30号通知及补办百货大楼营业执照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三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对内部行政行为不服,可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利辛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百货大楼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被诉的三个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为内部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通常只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事务,不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利辛县商务局出具的的行政任命通知及申请、介绍信的行为,才引发2016年4月14日所谓“利辛县百货大楼”为原告,以上诉人为被告的所谓“返还经营场所、赔偿损失”的闹剧,并致使上诉人财产被原审法院查封,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该行为不是内部行政行为,而是外部行政行为。故要求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百货大楼为国有企业,利辛县商务局作为百货大楼的管理机关,其任命百货大楼负责人及职工代表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的任免行为,对该行为不服,可以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收到诉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由于利辛县商务局出具申请、介绍信的行为,才引起2016年4月14日百货大楼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返还经营场所、赔偿损失”的诉讼,因此,该行为是外部行为,有权提起诉讼的理由。

本院认为,对百货大楼提出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上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是该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为亦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

上诉人对利辛县商务局出具申请、介绍信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秀远

审判员  刘晓慧

审判员  张继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