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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行初76号

袁大福与金寨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福,金寨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5行初76号原告袁大福。被告金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明,该县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大福因不服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寨县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政答复字[2016]1号),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金寨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金寨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及答辩状。2016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大福,被告金寨县政府的副县长董益乐,委托代理人李勇明、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大福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下列信息:1、金寨县1992年7月出卖“红石特区非农业户口”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2、金寨县1992年7月出卖“红石特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收入总数;3、金寨县1992年7月出卖“红石特区非农业户口“收入资金开支去向、使用情况。2016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政答复字[2016]1号)。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全面、不具体,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政答复字[2016]1号);

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原告的三个申请事项予以书面答复。

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一、答辩人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收到原告申请后,即开始办理,由于相关信息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红石特区早已撤销,机构变动大,决定延期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对于原告申请的公开的第1项信息,已向原告说了情况并附当初金寨县出台的《金寨县红石工业特区管理办法》向原告进行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2、3两项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或科研需要无关,且被告亦安排了人员多方查找、了解,无法获得该两项信息,并在答复书中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二、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或重点公开的信息,应当自之后形成的信息,而非之前的政府信息。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金延告[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延期答复并告知原告。3、金政答复字[2016]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答复并说明。4、附件:《金寨县红石工业特区管理办法》(金政[1992]99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文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无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事项内容。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对施行时间进行限定,被告认为无溯及力无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票据,证明被告1992年7月以6000元出卖一个“非农业户口”。4、入户手续,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事实。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6、金政[1992]99号文件、1992年12月12日“金寨县委会议决定事项转办单”,证明被告违法出卖“非农业户口”。7、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答79号),证明公安部指导原告依法查找“被告违法非法行为”依据。8、1992年5月4日《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公开出卖非农业户口错误做法的紧急通知》(公明发[1992]880号),证明被告非法出卖“非农业户口”的法律法规依据。9、1989年10月31日《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农转非过快增长的通知”》(国发[1989]76号),证明被告违法非法出卖“非农业户口”的法律法规依据。10、金教监[2003]2号、金寨县政府《对袁大福“报告”的回复》,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遭遇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收款主体是红石工业特区,不是被告收取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6,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对其申请事项分别予以答复。证据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三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5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7、8、9、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4能证实其受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调查了解,并作出答复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袁大福向金寨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1、金寨县1992年7月出卖“红石特区非农业户口”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2、金寨县1992年7月出卖“红石特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收入总数;3、金寨县1992年7月出卖“红石特区非农业户口“收入资金开支去向、使用情况等三项信息。金寨县政府受到该申请后,经调查了解,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金政答复字[2016]1号)。袁大福对该答复不满意,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如何答复以及答复期限均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袁大福以其妻刘萍曾于1992年7月购买了“红石特区非农业户口”为由,向金寨县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事项,金寨县政府在办理过程中,因相关资料的查询较为费时,依法决定延期答复并告知原告,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程序符合规定。另从原告申请公开事项的内容上看,对于第1项,金寨县政府已向其提供了相关文件规定,第2、3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项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科研有密切联系,金寨县政府虽未能提供详细信息,亦在答复中予以了解释说明。综上,金寨县政府针对袁大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了答复和解释说明,履行了法定义务,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袁大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大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 凯

审判员 刘莹洁

审判员 张西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