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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543号

于化丰与于士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化丰,于士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543号

原告:于化丰,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素英(被告之妻),女,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男,退休干部。

被告:于士义,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化丰与被告于士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于士义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化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45.60元(含医疗费3871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24.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地边挖排水沟时,本应直线挖掘,却故意在原告承包地拐弯挖沟,原告种植的玉米被土埋400余棵,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用皮带抽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于士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在村内任党支部书记。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在领人修排水管道时,因管道在原告家庭承包地处拐弯(双方发生纠纷后管道被其他村干部调直),原告即找被告要求解决,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后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其伤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颞部、面部、右肩部、腰部、双侧肘关节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划伤,支付医疗费3871.18元。原告伤经法医鉴定,头、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社会。被告在带领工人作业时,在原告地边将管道绕行,并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作为村干部处理欠妥,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矛盾出现后应冷静处理,对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00元,除住院3天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支持;原告就医需支出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据实酌定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230元及营养费1300元,未提交相关证,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士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40.20元(含医疗费3871元、误工费324.60元、护理费324.6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之60%,即2964.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艳东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