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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022号

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阳林、张显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阳林,张显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0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谭街办丛树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梁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宁,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阳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显碧,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阳林、张显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盛世利(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利公司)和赵阳林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将该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仅能约束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盛世利公司和赵阳林,该公司未签署该协议,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到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22号民事裁定,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赵阳林拖欠盛世利公司9期租赁挖掘机的租金,力之星公司为此于2012年5月30日与盛世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回购)》并约定,盛世利公司将出租给赵阳林的挖掘机卖给力之星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2729.13元)。之后,盛世利公司向赵阳林发函“将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力之星公司……向力之星公司履行支付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该合同应为盛世利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力之星公司。另外,盛世利公司和赵阳林在《租赁合同》第20条约定,出租方(盛世利公司)可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在盛世利的该函送达赵阳林之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力之星公司、盛世利公司和赵阳林均具有约束力。再者,2009年9月30日,力之星公司和盛世利公司在签订《壳买契约书(买卖合同)》第14条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1.关于本合同的疑义与纠纷,卖方与买方应通过协商方式圆满解决。纠纷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应将该纠纷提交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按照该时点此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接受仲裁。该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力之星公司的起诉,均并无不当。综上,力之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力之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照彬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