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4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榆,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英,女,汉族,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宗平、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周小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英立即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140671.8元;2、被告何英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838.62元(其中利息2775.31元,复息29.97元,罚息33.34元);从2016年3月17日(含)后,以本金140671.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775.3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8610元由被告何英承担;4、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何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何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英发放15万元的个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9号2幢14-11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英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3期,拖欠金额5381.56元。被告何英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未来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何英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用于从重庆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贷款金额15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到2024年11月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准上浮30%作为执行利率;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贷款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的措施。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何英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何英以其购买的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完成后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登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何英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何英借款后,从2016年1月3日开始逾期,直至庭审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0671.8元,利息2775.31元,复息29.97元,罚息33.3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8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何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何英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告诉请被告何英偿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贷款本金140671.8元、利息2775.31元,复息29.97元,罚息33.34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本金140671.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2775.3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经审查,该请求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8610元,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0671.8元;
二、被告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2775.31元,复息29.97元,罚息33.34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分别以本金140671.8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2775.31元为基数计算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
三、被告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8610元;
四、被告何英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何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