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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2027号

蒋丽与王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丽,王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027号

原告:蒋丽。

被告:王先明。

原告蒋丽与被告王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8月19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先明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至款清日按银行同期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为自到期之日至款清日止按6%/年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先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蒋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王先明于2015年2月23日向蒋丽借款27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今借到蒋丽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借期十一个月借条人:王先明2015年2月23日34××××X”。借款到期后,王先明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先明向蒋丽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二人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先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蒋丽要求王先明清偿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蒋丽要求王先明支付自逾期之日至款清日止按6%/年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蒋丽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灿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储昭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