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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933号

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曹侯愣、吴羊锁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侯愣,吴羊锁,李保金,李保计,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雒云清,薛年平,王计平,李保贵,雒根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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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晋11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侯愣。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羊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威威,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栓,系前南村党支部书记。

原审

被告:雒云清。

原审

被告:薛年平。

原审

被告:王计平。

原审

被告:李保贵。

原审

被告:雒根务。上诉人曹侯愣、吴羊锁、李保金、李保计因与被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雒云清、薛年平、王计平、李保贵、雒根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对当事人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侯愣、吴羊锁、李保金、李保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维护公民作为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的使用收益及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承包河滩土地合同》中四至分明,上诉人现耕种地块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关于此事实,前南村角心滩里种地的村民如任香保,闰玉金,韩养清,李乃唤,闫润生,雒贵成,薛福林等人均能证明。村委主张的标的是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既然上诉人现耕种地块不在合同范围内,那村委无权对上诉人现耕种地块主张任何权利。

二、上诉人对自己整治出的不属于《承包河滩土地合同》承包范围之内的河滩地享有使用权。1980年代开始,上诉人李保金等人在本村河滩荒地整治出多片土地,一直耕种至今,这些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属于村委,但开垦人一直享有使用收益权。而且作为土地管理人的村委主张谁整治准使用。现在除《承包河滩土地合同》涉及的土地外,大片大片的河滩地均属此类型。我国《土地管理法》弟38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上诉人耕种近三十年,村委历来没有干预,因此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对自己整治出的不属于《承包河滩土地合同》承包范围之内的河滩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在河滩整治土地耕种的几十家,不收其他人的,只收上诉人的,是另有企图和阴谋,是在搞打击报复。

三、即使《承包河滩土地合同》到期,村委未必有权重新发包,即使村委再次发包,上诉人还享有法定的优先权。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上诉人所主张现耕种土地要么属于先前剩余未治理起的荒滩早已归村集体,要么属于先前已治理起的土地后承包给了上诉人等,明显在合同范围之内。2、被上诉人村委早已将未治理的河滩地收归集体,不知道上诉人耕种河滩地从何而来,离开所有权谈使用权,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发包人资格是法律所授权的,村委是否再次发包,条件是否相同,被上诉人自然会按照法律办事。4、要求追究上诉人的污蔑责任。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承包期满,原告有权收回九被告所承包的河滩地;2、判决九被告交回所承包的河滩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6月原告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雒云清,薛���平,王计平,李保贵,雒根务共同签订了合同将本村河西荒滩承包给九被告共同治理,承包期限二十年。时至1999年6月份因九被告在五年内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治理成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双方同意变更合同条款,由九被告将未治理的荒滩归回给村委,九被告已经治理成耕地的滩地继续承包使用。合同期限不变,还是1994年6月至2014年6月。乙方治理的河滩地四至分清,至南村交界,北至正耕地,东至甲方推土机推平的大道边,南至西山交界。2014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村委会向九被告要求收回到期的承包河滩地,其中被告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只是将部分承包的河滩地交回村委,剩余部分滩地拒不交回村委,其理由是剩余的部分河滩地是自己在承包合同范围外自行治理起的滩地。被告雒云清,薛年平,王计平,李保贵,雒根务已经向村委表示将承包治理���的河滩地全部交回村委。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荒地,滩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而农户家庭作为农村的土地承包方,其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而该权利需与村民委员会通过承包合同来取得的。四被告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认为拒不交回村委的河滩地是自己在承包合同范围外自行治理起的滩地,不属于承包地。但四被告所治理的河滩地都是村集体所有的,其经营权利的取得,流转同样受《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并无特别规定。故双方争议的河滩地应归村集体所有,由原告前南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使用。原告与九被告于1999年6月签订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已经在2014年6月承包合同期满,九被告应当将承包的河滩地按合同约定交回村委会。村民可以通过与该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若村民未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耕种该地,又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等费用,其没有合法根据无偿使用村委会土地,其行为侵害村集体的合法权益,该村民应当退还土地,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雒云清,薛年平,王计平,李保贵,雒根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雒云清,薛年平,王计平,李保贵,雒根务签订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期满。

二、被告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雒云清,薛年平,王计平,李保贵,雒根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所承包治理的全部河滩地交回原告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费100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了2016年5月8日的村委会议纪要,证明承包合同中东至界限是挨着大坝的路,而不是路中间的道路。上诉人李保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东至界限就是地中间的路,河坝的路是在2012年才修的,合同是在1999年签订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主张其现在耕种的土地不在双方签订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范��内,是其自行治理的河滩地。被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上诉人现在所耕种土地系《承包河滩土地合同范围内》,应按合同予以收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1994年所签订的《承包河滩土地合同》的四至界限为:南至南村交界,北至正耕地,东至甲方推土机推平的大道边,南至西山交界。现双方对东至界限发生争议,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本院对现双方所争议的河滩地是否为《承包河滩土地合同》范围内的土地无法认定。但双方现在所争议的河滩地无论是否属于《承包河滩土地合同》范围内,该河滩地均属村集体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上诉人在未经村集体发包的情况下,自行治理耕种,以此主张该诉争河滩地的使用权无依据,其行为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应将所诉争河滩地交回被上诉人方山县峪口镇前南村村民��员会。综上所述,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保金,曹侯愣,吴羊锁,李保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审判员  吕 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