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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3刑初58号

莫某某犯逃税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逃税
当事人
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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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以鸡恒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恒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恒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日,被告人莫某某挂靠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以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取得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8月2日莫某某(承包人)与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莫某某任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恒山项目部经理,承包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建设工程,营业税由莫某某向税务机关依法自主缴纳。莫某某施工期间对外均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建施工,包括赊建筑所需的材料。莫某某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给付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人民币30万承包费,只给付了人民币10万元。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没有给莫某某承担任何相关的法律责任。莫某某共承建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建筑面积68781.49平方米,应缴纳税款人民币3287333.3元,已纳税款人民币675520元,未缴纳税款人民币2611813.3元。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恒山区地税局先后三次给莫某某下达催缴税款通知及处罚告知,莫某某以甲方(鸡西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缴纳税款,也没有及时到恒山区地税局按时申报纳税,莫某某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2611813.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辨称:被告人对原审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证意见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

一、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这是代表公司行为。原来所有的证人都是我的材料商,与他们签订的协议和欠条都是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并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因此不能认定是我个人欠税。

二、大地房地产公司提到的房子,是先划给我的,但没过户到我名下。房产局测绘的平方米是总面积,我没有承包那么多,所以我没有欠那么多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重审中的新证据: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恒山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2、3号楼结算单、欠条一张、2016年4月6日王桂香的询问笔录,对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莫某某是承包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到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6月1日,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承建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面积为68781.49平方米的建筑工程。2008年8月2日被告人莫某某与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人莫某某承建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人莫某某向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交纳承包费30万元,营业税、材料费、工资等费用均由被告人莫某某承担,被告人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人负责。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间恒山区地税局先后三次给被告人莫某某下达催缴税款通知及处罚告知,被告人莫某某以鸡西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缴纳税款,也没有及时到恒山区地税局按时申报纳税。被告人莫某某承建的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建设工程应缴纳税款人民币3287333.3元,已纳税款人民币675520元,未缴纳税款人民币2611813.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关于莫某某不缴建筑业税款的情况说明、关于莫某某已缴纳建筑业税款的情况说明、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证明该案是由恒山区地税局移送到恒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恒山区地税局分别于2009年9月、10月、2011年6月向被告人莫某某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及2009年10月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证明被告人莫某某承建的工程建筑面积为68781.49平方米,应缴纳税款人民币3287333.3元,已纳税款人民币675520元,未缴纳税款人民币2611813.3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与鸡西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莫某某。合同第五项约定营业税、材料费、工资等费用均由被告人莫某某承担。合同第八项约定被告人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人负责。3、证人陈朝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通过朋友找到证人,要承建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因被告人没有资质,故以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欠证人水泥款,并听被告人说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是被告人承包的,因被告人没有建筑资质,故挂靠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并听被告人说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是被告人承包的,因被告人没有建筑资质,故挂靠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是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证明被告人不是公司职工,被告人是挂靠在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的,被告人应向公司缴纳30万元承包费,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工程的税、费、债权、债务等均有被告人负责。公司没有给被告人出资,220万元是几个人集款借给被告人的,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是通过证人认识的李某某,被告人是挂靠在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的,公司没有给被告人出资。220万元是李某某等人帮被告人在朋友处借的钱,不是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的钱。8、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表《楼房抵工程款明细表》,证明鸡西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楼房给被告人莫某某抵工程款。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重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衡阳县第一建筑公司恒山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2、3号楼结算单、欠条一张、2016年4月6日王桂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没有资质,挂靠横阳一建,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并认为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莫某某是承包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到工程款。被告人莫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关于破产费用报告、共益债务清偿情况的报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意在证实湖南省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鸡西市大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承担了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依据民事裁定文书来否定被告人莫某某不是纳税主体。对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以逃税为目的不申报纳税,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从书证、证人证言、税务机关的证明等均可以证实,是被告人莫某某承包恒山区中心小区综合住宅楼建设工程,并提供了劳务且合同也约定了营业税由其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莫某某应是该工程的纳税人。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纳税主体,没有收到工程款不构成逃税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少敏

人民陪审员  郭秀利

人民陪审员  时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