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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846号

唐德媛与罗耕早、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德媛,罗耕早,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846号

原告:唐德媛,女,194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根,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韦韦,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耕早,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七里塘镇羽绒工业园。

原告唐德媛与被告罗耕早、合肥市成富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媛委托代理人孟祥根、唐韦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耕早、成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罗耕早、成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080元及利息(分别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耕早系被告成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2年开始被告罗耕早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2010年2月28日借款500000元、2010年5月31日借款700000元,当时均出具了借条,考虑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2月28日,就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在偿还了100000元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2012年6月1日,就700000元的借款重新出具了两张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同时就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罗耕早出具了一张178080元的欠条。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的,被告成富公司的股东是罗耕早与其妻子张君霞。被告罗耕早、成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耕早系被告成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0年起被告罗耕早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德媛借款。201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耕早转账支付500000元,后被告罗耕早偿还了1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就剩余的4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唐德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万)月息2%,半年结息。另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罗耕早转账支付500000元。2012年6月1日被告罗耕早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唐德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按月结息,月息2%,月底结息。同日,被告罗耕早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以及一张17808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欠条一张、转账凭证四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28日、2010年5月31日分别50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罗耕早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6月1日出具的400000元、500000元的借条以证明被告罗耕早欠其借款900000元,被告罗耕早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日200000元借条,原告主张20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与之前双方转账支付借款的习惯不符,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6月1日的178080元欠条,原告诉称系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被告罗耕早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同时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罗耕早应于偿还。上述900000元借款本金应自借条出具之日按月息2%支利息,其中400000元借款自2012年2月28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4000元。

原告诉称系罗耕早为了企业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借条也均由罗耕早个人出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成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耕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德媛借款900000元、利息202080元及之后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德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940元,由被告罗耕早负担23300元,原告唐德媛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春莲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