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845号
原告:岑延勤。
被告:蒙书庭。
原告岑延勤与被告蒙书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延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书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延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书庭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6%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蒙书庭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也收到了借款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及借款到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蒙书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蒙书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岑延勤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蒙书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岑延勤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承诺,在2016年元月底还清,如到期无法归还清,借款人自愿按月息还息,加本金,以此类推,直到归还清楚。借款人蒙书庭”。该借条由被告蒙书庭书写签名并捺手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了逾期未还款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蒙书庭向原告岑延勤借款2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有被告蒙书庭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岑延勤要求被告蒙书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岑延勤要求被告蒙书庭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蒙书庭已实际占用了借款且逾期未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从2016年2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蒙书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延勤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书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