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171号原告魏某甲,女,1989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符合虐待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周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照片14张。4.损伤检验证明一份、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332.65元。5.短信摘抄复印件7页、录音光盘一份。6.银行卡交易明细表。7.证人魏某乙、王某出庭作证。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互相了解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且生育两个子女,因此双方确实是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其他外因才引起双方生气,但并不是经常生气,如果没有其他外因,原被告之间不会生气,更不会打架,原告更不会起诉被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将结婚证藏起来。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12张照片中,原告的伤有一部分是被告殴打所致,但另一部分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照片中两个孩子的伤,被告并不知道,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4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住院情况属实,但通过损伤检验证明和医院CT报告单显示是软组织受伤,够不上家庭暴力和虐待。对证据5有异议,短信内容,不是被告发的,被告并不知道,从录音内容看,被告一直想让原告回家,原告激怒被告,被告在不知道原告有录音的情况下,才爆出粗口。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只领取2万元,4000元是原告领取的。对证据7有异议,两个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原告做梦被殴打不属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魏某乙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证人王某说被告8月24日到原告家闹事不属实,8月24日被告带着很多礼物去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因为双方言语不投机,导致原告家人将被告殴打一顿。被告周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桐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丙,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并且被告曾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回娘家居住同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不注重日常的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又不善于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矛盾纠纷,导致婚后出现吵闹、打架现象,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