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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225号

杨圣德与欧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圣德,欧自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225号原告杨圣德,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欧自勇,男,1972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杨圣德诉被告欧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自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生意往来,被告欧自勇多次购货未付款。被告欧自勇于2014年6月4日写欠条,共欠原告现金1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欧自勇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自勇偿还货款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欧自勇的欠条一张。被告欧自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自勇多次向原告杨圣德购买彩钢瓦,累计欠款1万元,欧自勇于2014年64日向原告杨圣德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自勇向原告杨圣德偿付彩钢瓦款1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欧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人民陪审员  邓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