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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582号

覃维全与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维全,林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582号原告覃维全,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英,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覃维全与被告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本案审理。

书记员林美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维全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144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其中约定所借款项于2016年5月30日前分5期还清,每期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并没有就本案欠条向原告提供过144000元借款,本案欠款是基于本院(2016)桂0802民初3442号原告覃维全诉被告孔祥赞、广西孔家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所涉及的600000元借款所衍生的利息,由于3442号案的实际借款人广西孔家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英)未能按时向覃维全归还600000元借款,覃维全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4%计算出来的利息(即600000元×4%×6个月)=144000元,并要求林小英个人为此立下本案利息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被告林小英因经营米业向原告覃维全借款144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覃维全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144000元正)由于原经济状况不佳,无法按时归还欠款。现计划分期还清欠款。定于2016年元月30日还2.80万元正。2016年2月28日还2.80万元正。2016年3月30日还2.80万元正。2016年4月30日还2.80万元正。2016年5月30日还2.80万元正。本人承诺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欠款人:林小英(捺手印),身份证,2015年11月21日。上述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庭审后,被告向本院主张本案欠款是基于本院(2016)桂0802民初3442号原告覃维全诉被告孔祥赞、广西孔家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所涉及的600000元借款所衍生利息的问题,因(2016)桂0802民初3442号案所涉及的借条及本案欠条上均无利息的约定,且在本案欠条上也未注明该笔欠款属于结算欠息所立,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上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分别以28000元为基数,从每期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2月29日、3月31日、5月1日、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尚余欠款4000元,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4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林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英归还原告覃维全借款本金14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前五笔均以28000元、最后一笔以4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覃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林小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拥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