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406号
原告:王立强,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0806912503。
法定代表人:钟怀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黔刚、李昭,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62984141H
法定代表人:李向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旭,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宗敬,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王立强诉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循环经济投资开发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广酒业公司”)、邹宗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被告茅台循环经济投资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昭,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旭,被告邹宗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866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茅台循环经济产业园区需要清理废弃红梁,其后勤管理人员邹宗敬出面联系罗成亮,问其是否有人需要废弃红梁,罗成亮便联系杨明生,后杨明生告知我,园区厂里有废弃红梁要清理,不要钱,我有需要的话可以自己去拉,我得知后想到废弃红梁可以拉回来喂牛,便与杨明生等其他五六人一同前往园区,在得到允许后,就到被告厂里装废红梁,由于被告未对我等进行安全培训,未在机械设备上安装防护设施,及被告的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我在废料装袋过程中左手拇指被机械绞伤。我受伤后立即向该园区管理人员邹宗敬反映,邹宗敬与园区人员均推卸责任,还称我的事应由杨明生负责,但杨明生与我一样都是自己想去拉红梁来自己用,我受伤与杨明生没有关系。为此,我只有自行到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也完全由我垫付。我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捌级。因原告对我受伤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茅台循环经济投资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茅台酒厂循环产业园没有进行任何生产作业,没有雇佣周边村民清理生产废料,我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老广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为杨明生提供劳务,与杨明生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的伤应当由杨明生承担责任。原告受伤还因其违反操作规程,不听劝阻,明知故为,应对本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上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另外,在原告诉称的厂区是被告茅台循环经济投资开发公司发包复糟酒代工生产时依据合同提供给我公司的,在厂区发生的事故与被告茅台循环经济投资开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邹宗敬辩称:我是老广酒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原告说的茅台循环经济投资开发公司的管理员,原告所诉受伤属实,但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在装袋时,我和机器管理员向原告讲清安全操作事项,即原告装袋只能用铲子从地上铲红梁到袋里,不能到机器出口处接装,大家都表示清楚了才开始装袋的,原告为贪图省力,违反操作规则,擅自用麻袋到机器出口处接红梁,被机器的传筒绞伤手指,原告明知故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杨明生雇佣的员工,受益人是杨明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只是老广酒业公司打工的人,在处理废弃高粱中已是尽职尽责,交代清楚安全操作事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老广酒业公司为清理由其管理使用的,位于鸭溪镇茅台循环经济产业园茅台循环复糟酒厂厂房二楼机械设备(粮罐)内的废弃红梁,便将此消息告知案外人杨明生,有需要该废弃红梁的可自行到园区厂房装运,公司免费赠送。原告王立强从案外人杨明生处得知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厂区有废弃红梁,可免费从老广酒业公司厂里拉回自用,于是原告王立强便与杨明生等案外人一同前往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厂区装运拉回红梁自用,王立强等人在得到被告老广酒业公司管理人被告邹宗敬的允许后,原告便到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厂区(二楼粮罐区)的机械调试口即废弃红梁出口处进行废弃红梁装运,在红梁装袋过程中,原告王立强用麻袋在机械调试口接废红梁时,左手拇指被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厂区机械设备调试口内的传筒绞伤。王立强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为3688.92元,经该院诊断为:1、左拇指远节完全离断伤;2、房颤原因待排。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每两天换药1次,10天后拆线;2、房颤原因心内科门诊就诊进一步诊治;3、随诊。原告王立强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遵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00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立强于2015年10月31日因外伤致左拇指远节完全离断,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遵一医司鉴[2016]医鉴字第0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立强于2015年10月31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玖拾日,护理期为陆拾日,营养期为陆拾日)。另有原告王立强父亲王廷榜,1951年10月30日出生,母亲姚培芬,1953年12月30日出生,王廷榜、姚培芬夫妇育有两子女,均成年,王立强系其中一子,王立强育有一子王大龙,于2000年2月25日出生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费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各被告对原告王立强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如何;2、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被告老广酒业公司虽然是无偿赠送给原告王立强废弃红梁,但被告老广酒业公司赠送的废弃红梁在不应由外来人员进入机械设备区的机械设备粮罐内,废弃红梁需要从机械设备的调试口输出后才能装袋,对于非该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人员,不知道机械设备的危险性,特别是机械设备调试口作为废弃红梁临时输出口,仅从外观看,无法判断内部有传筒转动,在此种情况下,稍有不慎就会受伤,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明知入内装袋的王立强等人可能会受到机械设备伤害时,还允许王立强等非经过特殊培训的人员入内装运废弃红梁,足见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王立强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同时,原告王立强到被告老广酒业公司装运的废弃红梁为自己所获,系自己得益,在装袋过程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判断事物危险与否,对于自己不熟悉与陌生的设备应当有敬畏之心,自己不懂时不能轻易去触碰,但原告并未如此,而是用麻袋到红梁出口处接红梁,麻痹大意,致右手大拇指被调试口内传筒绞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茅台循环经济投资开发公司因不是涉案厂区及厂区机械设备的管理人,使用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邹宗敬系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邹宗敬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综合所述,对于本案原告受伤,确定由被告老广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立强各自承担50%的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3688.92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为5624.22元(34214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50元/天的标准,为200元(50元/天×4天);4、营养费,因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参照30元/天的标准,为1800元(30元/天×60);5、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原告该项损失应为8436.33元(34214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故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该项费用为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是到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免费拉取废弃红梁,双方原本为友好情谊,亦都不愿事故的发生,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9、鉴定费1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15254.64元/年的标准主张其父王廷榜被抚养人生活费122037.12元(15254.64元/年×16年÷2),其母姚培芬137291.76元(15254.64元/年×18年÷2),其子王大龙15254.64元(15254.64元/年×18年÷2),原告按照15254.64元/年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王廷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611.14元(15254.64元/年×16年×30%÷2),姚培芬为41187.53元(15254.64元/年×18年×30%÷2),王大龙为4576.39元(15254.64元/年×2年×30%÷2)。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51302.37元。结合本案原告王立强与被告老广酒业有限公司各自过错程度,被告老广酒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5651.19元(251302.37元×50%)。对被告老广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是为杨明生提供劳务,与杨明生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的伤应当由杨明生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已明确陈述,其并未向杨明生提供劳务,到被告老广酒业公司处装运废弃红梁系为了自己需要,系其自愿,与杨明生并无关系,同时,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与原告到被告老广酒业公司为自己装运红梁或为他人装运红梁并无关联,被告老广酒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与是否尽到在厂区的安全管理责任,及其允许外来人员入生产设备区的特别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老广酒业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邹宗敬提出原告在装袋时,已向原告讲清安全操作事项,即原告装袋只能用铲子从地上铲红梁到袋里,不能到机器出口处接装,且大家都表示清楚了才开始装袋的,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贪图省力,违反操作规则,擅自用麻袋到机器出口处接红梁,被机器的转筒绞伤手指,原告明知故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邹宗敬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广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强125651.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立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老广酒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王立强承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