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1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131589-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78号。负责人黄黎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刚,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本芳,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典三,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无锡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57653-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天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黄庆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被告任本芳、陈典三、无锡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66.8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尤橙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