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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5277号

贾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贾某,王某,贾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5277号

原告:贾某,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徽、孙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方庄村042号三层楼房(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承包土地转让金8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方庄042号时间旧房拆除后,由原、被告共同出资重建上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自2012年1月开始对外出租,但房屋租金及共同承包土地的转让金均有被告掌管。原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中对于该财产均未进行分割。而被告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全部占有,拒不向原告分配应得份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待权属明确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冲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