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320号
原告:胡欣辉。
被告:上海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胡欣辉与被告上海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欣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持有被告15%股权的股东,自原告取得股权至今,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尊重原告的知情权等权益,也未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聘请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后原告发函要求查阅被告财务账册,被告亦不予理睬。被告上海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是提交答辩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凭证于法无据;2.原告从未提出要求查阅被告账簿等相关事宜;3.原告已于2015年12月查阅过被告账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工商档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快递单及快件跟踪记录、行使监事权告知书、快递单及快件跟踪记录。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及行使监事权告知书中没有涉及查阅公司账簿的内容。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股东会召开建议函及回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回函并非于2016年5月18日发出。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工商材料显示,被告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8日,经2014年3月20日及2015年1月30日两次股权变动后,原告持有被告15%的股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菡邮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提议(以下简称“提议”)要求审议被告员工钱文、财务负责人的聘任及报酬是否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商议被告2016年度经营方针,提议(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钱文进行审计,对被告资产、债权债务进行盘点和审计,2016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菡邮寄行使监事权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要求检查被告自成立至今的财务状况,罢免钱文职务并对其进行审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议和告知书后,向原告邮寄股东会召开建议函(以下简称“建议函”),提案于2016年6月1日至3日召开股东会,原告收到建议函后回函要求确定临时股东会时间及地点,被告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在向被告邮寄的提议提出要审议被告的资产、债权债务,而在建议函中也明确要求检查被告自成立至今的财务,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其次,现行公司法虽未直接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应原始凭证,但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结合查阅相应原始凭证,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有效实现。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查阅过会计账簿,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相应原始凭证将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相应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相应原始凭证,供原告胡欣辉查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米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