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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533号

杨某某诉王某秀等遗赠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赠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秀,袁某香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53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毅新,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秀。被告袁某香。被告王某秀、袁某香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秀、袁某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袁某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秀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系被继承人杨光吉侄儿,被告王某秀系被继承人杨光吉之妻,被告袁某香系被继承人杨光吉继女。2013年10月,杨光吉因病过世,其于2012年4月5日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自留山、责任山及一切财产(存款、保险、房屋等)无偿转让和赠与给原告。另外,杨光吉还与原告签订了自留山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杨光吉将自己名下所有的自留山无偿转让给原告。根据遗嘱和协议,杨光吉生前所有的财产都应归原告继承。现被告王某秀、袁某香对遗嘱和协议提出异议,认为遗嘱和协议是无效的,不同意由原告继承杨光吉生前留下的财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杨光吉名下所有的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由原告杨某某继承;2、被继承人杨光吉名下的保险、房屋由原告杨某某继承;3、被告王某秀、袁某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秀、袁某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由原告继承杨光吉名下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王某秀系杨光吉之妻,被告袁某香系杨光吉继女,两被告均对杨光吉履行了扶养义务,故杨光吉生前留下的财产均应由两被告继承;其二,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存疑。被告王某秀系杨光吉之妻,被告袁某香系杨光吉继女,此二人皆不知杨光吉生前立下遗嘱,故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否真实存疑;其三,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系以家庭为承包主体,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继承,由其余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被告袁某香与杨光吉为同一户籍,故杨光吉名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袁某香享有;其四,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指定了受益人的,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原告诉称的保险指定了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原告诉称的保险收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其五,被告王某秀与杨光吉系夫妻关系,即使原告提供的遗嘱是真实的,杨光吉也只能处分夫妻财产中的一半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用以证明杨光吉生前与被告王某秀的户籍地不一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证据二、遗嘱,用以证明杨光吉生前于2012年4月5日出具书面遗嘱,将所有存款、保险及一切财产无偿转让给原告杨某某;有见证人谭松林、黎长清在场,并由泉交河镇龙泉村村委会予以盖章证实;在场见证人有谭松林、黎长清,该二人的签名系该遗嘱出来三天后,由谭松林、黎长清签名,孙建国的签名系遗嘱出来后,杨光吉、杨某某共同请求孙建国作为见证人签名;村委会的盖章系杨光吉死后因拆迁补偿一事后来加盖的;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光吉20**年10月因病死亡,户口于2013年10月14日注销;证据四、林权变更申请书两份、森林及林地状况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杨光吉生前有名下有两块林地,分别为0.5亩、0.92亩,共计1.42亩;林权变更申请书和森林、林木或林地状况登记表分别有村委会和林业主管部门加盖的印章,林地变更申请书上杨光吉的签字是2012年4月6日;证据五、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杨光吉生前于2012年4月5日与其侄儿杨某某达成书面转让协议,无偿将杨光吉名下的1.42亩自留山转让给原告杨某某,有见证人谭松林、黎长清在场;谭松林、黎长清当时作为该份协议的现场见证人,在协议出来的那天,就已签字证明,孙建国系该协议出来3、4天后,应杨光吉、原告的请求在该协议上签字;证据六、保险单及授权声明书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杨光吉生前于2009年12月1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交费期限为5年,每年4000元。该份保险的保险费由原告替交了12000元;证据七、杨光吉所在的村民组联合签名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其一,证明杨光吉生前居住的房屋分两部分组成,左边部分是土木结构的房屋,大概是两百平方米,右边部分是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大概是110平方米;其二,证明左边土木结构的房屋的系杨光吉的父母所建,且该房子由杨光吉三兄弟共同居住,右手边的砖木结构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其三,证明杨光吉的兄弟杨再时系单身,杨再时收养弟弟杨光先的女儿杨毅霞为养女;其四,证明被告王某秀与杨光吉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只有三年左右,后来双方分居,分居时间一直延续至杨光吉去世;其五,证明杨光吉生前为被告袁某香上大学提供了学费、生活费,但被告袁某香大学毕业后未与杨光吉一起生活;其六,证明杨光吉死亡前的生活费、医疗费系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八、黎长清、谭松林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杨光吉立的遗嘱、转让协议系真实的,并对立遗嘱、转让协议的过程予以证明;证据九、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光吉居住的房屋即右手边的11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拆迁补偿的对象为原告杨某某;证据十,杨光吉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3月底,用以证明杨光吉生前居住房屋的概况;证据十一、1981年林权证存根,用以证明杨光吉名下的自留山系1981年取得承包经营权,并用以证明两被告对杨光吉名下的自留山没有权益。被告王某秀、袁某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袁某香与杨光吉生前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袁某香与杨光吉是父女关系;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秀于1995年6月21日与杨光吉登记结婚;证据三、杨光吉与王某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杨光吉本人的字迹与遗嘱、转让协议、林权变更申请表的签名不同;证据四、益阳市泉交河镇龙泉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杨光吉因意外身故,现家庭户主为袁某香;证据五、遗嘱(无在场人、见证人及村委盖章)复印件,该复印件由见证人黎长清提供,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3日提供时没有见证人签名和龙泉村村委会的盖章;证据六、转让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由见证人黎长清提供,用以证明在2015年11月13日提供时转让协议上没有见证人孙建国的签名;证据七、两本林权证,用以证明杨光吉名下的两处山均注记为“自留山”,使用期自1982年开始;证据八、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光吉生前居住的房屋系杨光吉、杨再时共同出资建造。原告杨某某为证明杨光吉生前立遗嘱及签订转让协议的具体过程和情况,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谭松林、黎长清、孙建国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谭松林出庭作证,并发表了如下证言:其系杨光吉、杨某某邻居,于1996年至1999年担任所在黄獭坝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4月5日,其应杨某某与杨光吉之邀前往杨某某家中为杨光吉立下的遗嘱与转让协议作见证。杨光吉立遗嘱、转让协议时,在场人有谭松林、黎长清、杨光吉、杨某某及杨某某父母。遗嘱与转让协议的内容均由杨光吉口述,杨某某书写,遗嘱的内容为杨光吉名下的所有财产(房屋、保险、山林、山地)都由杨某某继承,转让协议的内容为杨光吉将其名下的自留山转给杨某某。因杨光吉、杨某某欲将遗嘱与转让协议办理公证,故其未在遗嘱与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因杨光吉、杨某某办理公证未果,大概是遗嘱立完后的一两天,杨光吉、杨某某又来找我在遗嘱及转让协议上签字。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黎长清出庭作证,并发表了如下证言:其系龙泉村黄獭坝组长,2012年4月5日,杨光吉、杨某某邀其前往杨某某家中为杨光吉立下的遗嘱及转让协议作见证。杨光吉立遗嘱时,除其本人外,在场人有杨光吉、谭松林、杨某某及其父母,遗嘱的内容由杨光吉口述,杨某某书写。遗嘱的内容为,杨光吉名下所有的财产均由杨某某继承。立下遗嘱后,杨光吉要去益阳作公证,其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后来公证没有做成,杨光吉、杨某某再次找其在遗嘱上签字,但其在遗嘱上签字的时间已记不清了。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孙建国出庭作证,并发表了如下证言:当时杨光吉、杨某某一起来至其家中,请其为杨光吉立的遗嘱及转让协议作为见证人签字,遗嘱和协议是事先写好的,其在遗嘱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时,未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其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时,该转让协议已有谭松林、黎长清的签名。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王某秀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方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人谭松林、黎长清均作证证明证据二中的遗嘱系由杨某某代书,故该遗嘱欠缺形式上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对证据四中的代号为0430903103212GDYMSY00195、0430903103212GDYMSY00196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的林权变更申请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该转让协议未得到发包方的许可,本院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杨光吉交了12000元的保险费;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七系证人证言,然证据七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七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系证人黎长清、谭松林出具的书面证言,但该两份证言的文字一致,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该证据中的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既无单位印章,又无出具该表的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因原、被告对证据十中的杨光吉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因该林权存根复印件上的印章模糊,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证据三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审查处理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光吉的笔迹与本案中遗嘱及转让协议上“杨光吉”的签名不同;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系泉交河镇龙泉村村委会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该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证据只有单位印章,故该证据欠缺形式上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出具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证人谭松林、黎长清、孙建国出庭作证发表的证言,本院对该三位证人发表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杨光吉系叔侄关系,被告王某秀与被告袁某香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杨光吉出生于1944年10月29日,生前居住在赫山区泉交河镇龙泉村黄獭坝村民组,1995年6月21日,被继承人杨光吉与被告王某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秀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袁某香过继给被继承人杨光吉作养女,并将户籍迁入被继承人杨光吉户主名下,未与被继承人杨光吉共同生活,但逢年过节持礼物看望过被继承人杨光吉,并提供了部分生活费、生活用品给被继承人杨光吉。被告王某秀与被继承人杨光吉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后因故分居,被告王某秀与其儿子在龙泉村上栗塘村民组一起居住生活,在被继承人杨光吉逝世前的十余年时间里,双方少有往来。2012年4月5日,被继承人杨光吉口述,原告杨某某代书,立下遗嘱一份,主文内容为杨光吉自愿将所有存款、保险及一切财产无偿转让给侄儿杨某某;转让协议一份,主文内容为杨光吉自愿将其名下的1.42亩自留山无偿转让给杨某某。在场人谭松林、黎长清,分别在遗嘱和转让协议作为见证人签名。事隔多日,孙建国亦在遗嘱和转让协议上签名。龙泉村民委员会,在该遗嘱上签署情况属实,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初,被继承人杨光吉因病逝世,2013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杨光吉户籍被注销,被告王某秀、袁某香均不知被继承人杨光吉已立遗嘱,并将全部财产赠与、转让原告杨某某。2015年11月13日被告袁某香在黎长清处取得遗嘱及转让协议复印件,其遗嘱复印件未有见证人谭松林、黎长清、孙建国签名及村委印章,转让协议未有孙建国签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秀、袁某香遂因被继承人杨光吉名下的财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3月原告杨某某以被告王某秀、袁某香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杨光吉生前名下有下列财产及财产权益:1、林权证编号为0430903103212GDYMSY00195的自留山一处,其面积为0.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82年至2052年;2、林权证编号为0430903103212GDYMSY00196的自留山一处,其面积为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1982年至2052年;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注明的保险金额为20892元;4,关于原告诉称的被继承人杨光吉名下的房产,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杨光吉生前居住房屋的权属情况有争议,且双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光吉生前居住房屋的权属状况,本院无法查实被继承人杨光吉名下房产的情况,故本院对被继承人杨光吉生前居住的房屋不作处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秀、袁某香遗赠纠纷一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之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诉争之遗嘱,虽有谭松林、黎长清见证及遗嘱人杨光吉的签名,但却由继承人即原告杨某某代书而成,而原告杨某某作为继承人,既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故本案诉争之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代书遗嘱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遗嘱。

二、关于本案诉争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庭审中,证人谭松林、黎长清、孙建国出庭作证证明该转让协议系杨光吉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中的两处自留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系杨光吉于1982年取得,系杨光吉之婚前财产,故杨光吉有权转让其名下的自留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发包方同意,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光吉签订的转让协议获得了发包方即杨光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该转让协议,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之转让协议未经杨光吉所在村集体经济同意,系无效转让合同。综上所述,本案诉争之遗嘱与转让协议均缺乏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杨某某无权继承杨光吉名下的存款、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权益、自留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收益,亦无权依据其与被继承人杨光吉签订的转让协议获得杨光吉名下自留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科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3、《中华人名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