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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154号

李双琴诉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双琴,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154号

原告:李双琴,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院2号楼1-4层。负责人彭华生,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85房间。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向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李双琴与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双琴,被告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与被告永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判令对方退还购物款3.73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本人于2016年1月20日在对方超市购买了1袋散装煎饼,发现其大包装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保质期为30天,在我购买此食品前其已过保质期。对方销售过期食品,是食品安全法所不允许的,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对方购买的商品、时间、地点、价款以及涉案商品过期等事实,希望法院依法酌情考虑,并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永辉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当就其出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向李双琴退还货款,同时李双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其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涉案商品系过期食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依法对该商品进行处理,相关当事人不得再将涉案商品投入流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双琴货款三元七角三分;

二、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双琴一千元;

三、李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购买的价签为三元七角三分的煎饼退还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书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