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宋彦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奎斌,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丙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托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香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彦锟与被告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电公司)、丹东市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祥,被告金山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托托、李云辉,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彦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山热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亿泰公司在上述赔偿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农田1亩,承包期限30年。1999年,原告从案外人任传忠、张传生、马忠良、姜长有、于学成、姜长斌、杨仁政等农户流转农田共计2.7亩。2005年4月7日,原告又从案外人于春义处流转农田3.24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占有、使用土地共计6.94亩,同时原告又通过平整土地占有、使用农田11亩。原告在上述土地上修建了温室大棚,种植了紫杉、厚朴、茶花、葡萄苗、玉兰、青菜等经济作物。为此,购置了家用电器及农用器具。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金山热电公司在施工供暖管线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同兴镇五道河基品修配厂前上游100米至胜利桥段左岸河道。2013年3月,被告亿泰公司在五道河左岸路堤恢复过程中,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向河道内倾倒渣土。两名被告共同侵占五道河河道,使河道行洪断面严重缩小,造成部分河段形成卡口,截止至2015年4月底,两名被告仍没有将卡口河道恢复原状。2013年7月2日,丹东市内普降大雨,因两名被告违法侵占河道,造成五道河河道卡口,洪水下泄不畅,河水倒流,从河道内漫溢,河堤决口,造成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全部死亡,家用电器、农用器具等财产水淹的后果,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上万元。洪灾发生后,原告通过信访程序多次要求两名被告予以经济赔偿,虽经信访部门和当地政府多次协调,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两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山热电公司辩称:被告金山热电公司没有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被告金山热电公司铺设供暖管道是为了全市供暖,管线路径并未位于河道内,而且管道铺设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并未裸露于地表,根本不可能影响河道流量,水务管理部门也从未对被告金山热电公司是否违法占用河道的行为作出任何行政告知和处罚。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属于自然灾害,并非人为侵权行为导致。即使按照原告所述,违法占有河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亦需要客观证据证明,原告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无法认定。如原告也已得到实际赔偿或补偿,其再提出本案主张显属无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山热电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属于自然灾害。2013年7月2日,丹东市内普降暴雨,当时鸭绿江涨潮致江水倒灌,泄洪能力下降。灾情发生后,同兴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防汛预案没有启动,导致部分村民受损。没有具体的法定职权部门认定此事为事故,应属于自然灾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二、认定亿泰公司向河道倾倒泥土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依据《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规定,洪涝灾情造成损失应由有关部门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并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对灾情予以核实。原告陈述的损失没有任何部门的核实认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客观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应依法驳回。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丹东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气象灾害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前有三次的降雨量超过本次降雨量,但是原告并未受到灾害,所以原告所受的损失不是自然灾害,而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证据2,同兴镇民政办及变电村委会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五道河洪灾前,原告并未受到洪水灾害。证据3,丹东市河道堤坝管理所的拆除违章的通知一份(复印件)、2013年12月12日丹东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丹汛字(2013)35号关于限期清除五道河行洪范围内违法障碍的通知一份、2014年5月13日丹东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丹汛字(2014)2号关于清理五道河行洪范围内违法障碍的通知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4,2013年8月1日丹东市水务局丹水罚字(2013)第2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两名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5,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兴镇变电村水淹户群体上访情况的报告一份、丹东市信访局关于同兴镇变电村水淹户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一份、丹东市水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同兴镇变电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书一份、丹东市江河流域管理处的五道河执法清障工作现场会会议纪要一份、丹东市信访局答复国家信访局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两名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6,丹东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洪水分析报告一份、谷歌地图照片十五张及水灾前后现场对比照片五张,证明两名被告违法侵占河道、倾倒渣土,导致行洪面减小,形成洪灾,原告的损失与两名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7,受灾情况的照片、丹东市振安区水利水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灾后的损失状况。证据8,受灾损失状况的照片十张、摸底调查表一张,证明原告的受灾及损失状况。证据9,案外人孙晋宝出具的收据,董军、宋军、刘夫东、白元国、高悦林、张肇祥、谭举东、宋秀山、唐永先等出具的证明,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大棚相关设施及购买乔木、红豆杉等经济作物的费用花销。证据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建造大棚有承包经营手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侵占河道行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制作,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仅能够证明2013年7月1日20时至2日20时降水量为159.6毫米,系大暴雨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水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丹东市河道堤坝管理所的拆除违章的通知中,并未体现亿泰公司实施违章砌筑砖墙行为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通知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丹东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做出的两份通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反映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金山热电公司在五道河有擅自占用河道的行为,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两份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分别系水务局、法院制作的文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金山热电公司在五道河左岸有擅自破坏路堤铺设管线的行为及被告亿泰公司在2013年3月有向五道河左岸倾倒渣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洪水分析报告,系丹东市水务局依职权委托的机构做出的,两名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谷歌照片及水灾前后照片,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由公证部门拍摄照片的公证文书,无法证实照片拍摄的程序合法,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照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及地点,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摸底调查表没有注明制表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对于收据及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各案外人的证明,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山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金山热电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丹东金山热电有限公司2012年热网管道二标段施工情况的说明一份,清理铺设管道过程中产生的土石方收据十张(复印件)。证明金山热电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证据2,丹东市集中供暖工程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协调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金山热电公司与亿泰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及补偿款收据二张(复印件)、图纸二张,证明被告虽然没有按照规划铺设管道,但金山热电的施工具有合理性,实际铺设的管线不在河道内,而是在河堤下面,2014年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又进行了迁移,管道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金山热电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亿泰公司认为,补偿协议是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正常施工达成的协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金山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彦锟经营的大棚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变电村变电村民组。2013年7月2日,丹东市降大暴雨,造成五道河胜利桥上至变电桥上约2.0Km范围内发生较大洪水,洪水造成两岸耕地及房屋淹没,原告大棚亦在受淹区。2013年12月12日,丹东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五道河2013年7.2洪水分析》,该报告就此次洪灾进行了成因分析:1、由2009年实测断面数据与2013年实测断面数据对比,可知,五道河左岸自2009年以来在0-236-0+368共604m范围内向河道内进行土方填筑,面积多达6000㎡,尤其以0+264-0+368向河道内侵占最大,水平距离达65m,行洪断面缩小严重,造成该段形成卡口,洪水较大且下泄不畅,形成洪灾。2、0+368-1+275两侧山体下均有排洪沟汇入五道河干流,排洪沟的排洪能力无法满足该次洪峰的正常宣泄,导致部分山水从山洪沟漫溢出来,又因干流0+264-0+368水位高导致洪水下泄不畅,山水及五道河水均存蓄在河道内及漫滩上,形成洪灾。3、经过调查,右岸1+018-1+031处在洪水发生时决口,决口后洪水自堤防漫溢到堤后,又因堤后受山水及五道河水位高,山水、五道河水均存蓄在堤后,形成洪灾。4、由于支流B三处跨河桥梁最大过流能力无法满足2013年7月2日降雨所形成洪峰的正常宣泄,导致该三处桥梁有不同程度壅水,水从河道内漫溢出来,又因干流水位较高,形成洪灾。结论:通过水面线对比可知,由于受填土影响,0-236-2+046均对水位产生壅高,最大壅高0.22m,水面壅高自下向上逐渐减小,最小壅高0.02m。从上述分析可以定性认为,2013年7月2日五道河两岸所受洪灾主要因洪水较大和下游0-236-0+368河道束窄而造成的。本次共涉及两处淹没区域:一处为0+126-1+275两岸,实测受淹面积315.9亩,而利用2009年实测断面量得天然受淹面积309.8亩,导致受淹面积增加6.1亩,由于水位壅高灾情加重。另一处为1+719-2+046左岸,实测淹没面积79.1亩,该处水面线受下游河道束窄影响较小,主要因支流跨河桥过流能力小和洪水较大,形成洪灾。原告以两被告违法侵占河道造成五道河河道卡口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两名被告向河道内倾倒渣土、擅自侵占河道的行为与原告遭受水灾的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关联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丹中法技字第0354号退卷函,退卷函内容为:经咨询,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可以对本案因果关系部分内容进行鉴定,但无法对关联度进行鉴定,且未找到其他可以进行关联度鉴定的专业机构,对该鉴定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大暴雨遭受水灾,为不争之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违法侵占河道事实?违法侵占河道与本次洪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侵占河道与原告损失的关联度是多少?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违法侵占河道的事实问题。本案中,虽然两位被告均否认该事实,但根据2013年8月1日,丹东市水务局对被告金山热电公司作出的丹水罚字[2013]第20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同日对亿泰公司作出的丹水罚字[2013]第21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看出被告金山热电公司存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7月至10月,在五道河左岸擅自破坏路堤铺设管线行为。被告亿泰公司存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修复五道河左岸路堤的过程中,向河道倾倒渣土的行为。据此,两被告确有违法侵占河道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侵占河道与本次洪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丹东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作出的《五道河2013年7.2洪水分析》对两被告侵占河道与该地区水灾的因果关系已明确说明,两被告向河道内填筑的土方造成洪水下泄不畅,系洪灾形成原因之一。综上,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侵占河道的行为与本次洪灾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侵占河道与原告损失的关联度问题。
本院认为,侵占河道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关联及关联度多少问题,是本案责任认定和划分至关重要的环节。根据《分析》所载,原告所在受淹区域面积为315.9亩,而利用2009年实测断面量得天然受淹面积为309.8亩,受淹面积增加6.1亩。由此可见,即使不存在被告侵占河道的事实,按2013年7月2日的降雨规模,该地区受灾面积仍会达到309.8亩。对于自2009年起至两被告2012年及2013年侵占河道后增加的6.1亩受淹面积,是全部由两被告2012年及2013年侵占河道行为所致,或是在此之前其他人存在的侵占河道行为共同所致,现因未能进行关联度鉴定而无法认定。两被告的侵占河道行为导致受淹面积增加的6.1亩是否包括原告大棚?因侵占河道水位壅高灾情加重的比例是多少?严重还是轻微?上述问题,在无鉴定机构对关联度问题予以鉴定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非本院可以依据自由裁量能够解决。因此,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彦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彦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宇
代理
审判员 李中翔
人民陪审员 林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