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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314号

王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李某,张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原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原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原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原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同王某(在逃)在周村区某村酒后无故拦截并殴打路人高某、眭某、眭某、刘某、宋某。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宋某、眭某、刘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均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杨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赔偿各被害人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亲属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均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李某、张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均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李某、张某、杨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泽利

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

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