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毅,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崇坤,河南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之学,男,195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代理人:向著江,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丹,男,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上诉人杜成毅、王金海因与被上诉人朱之学、文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6年6月25日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90天。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成毅、王金海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0日,二上诉人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补充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因违法而无效是错误的。朱之学、文丹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杜成毅、王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之学、文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民委员会就该村马槽沟约1000亩的荒山面向社会进行公开竞拍。该荒山:东至闵家沟村山顶分界线,西至马槽沟沟底,南至河边,北至三里坡村分水岭。杜成毅、王金海按照《竞拍公告》,经丹江口市均县镇村集体资源交易中心竞拍取得上述荒山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8月9日,杜成毅、王金海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均县镇农村集体资源承包合同书》;同年8月10日杜成毅、王金海又与该村补充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除上述荒山范围外,又承包该村朱之富屋场以外,泵站朝东坡东至河底,西至马槽沟沟边,北至朱之富原住屋场分水,南至水边(此处当地人叫鯰鱼包),除现有耕地以外,均由杜成毅、王金海经营管理。承包期限50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61年8月10日止,50年承包费130000元,一次性交清。”2011年8月11日,杜成毅、王金海一次性交清了上述款项。2013年4月15日,文丹通过土地流转方式承包了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1组洞子堡“四荒地”,该荒地东至洞子堡山脊、南至河边、西至马槽沟底、北至朱家沟柴扒。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63年4月14日止,50年承包费8000元,一次性交清。另查明:朱之学在杜成毅、王金海承包的荒山内有耕地,其中一块系其弟弟朱之华的耕地,朱之学在上面盖有房屋,另一块系朱之学开发杜成毅、王金海所承包的“鯰鱼包”荒山,面积约0.4亩。文丹所承包的“四荒地”系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外迁移民迁出后,文丹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文丹承包的是外迁移民迁出后的林地,并在林地上栽有树木,建有房屋,与杜成毅、王金海所承包的荒山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杜成毅、王金海均不是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鯰鱼包”处。杜成毅、王金海与该村补充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中,所增加的“鯰鱼包”处的荒山承包经营权,因该项承包经营权没有经过该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项内容无效。故杜成毅、王金海要求朱之学、文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杜成毅、王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杜成毅、王金海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杜成毅、王金海与丹江口市均县镇二房院村补充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该《荒山承包合同书》所涉及的荒山承包经营权,没有经过该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此项内容无效。故杜成毅、王金海要求朱之学、文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成毅、王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杜成毅、王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 海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亚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