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4068号罪犯李永碧,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石法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碧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5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1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永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碧在服刑期间获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波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