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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刑初248号

王明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辉,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7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明辉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1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茅山镇涧西自然村附近路段处时,为避让逆向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三辆半挂车时,沿道路左侧行驶,后在行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因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通行,与对面交会行驶的被害人董某(女,1959年4月25日生)所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压事故,致被害人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明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明辉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完毕。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明辉的供述;证人冷某某、凌某、王某、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初238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明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郝改霞

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