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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字1001号

左某与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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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字1001号原告左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被告邹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左某诉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牌号为赣G×××××金杯牌小型客车卖给被告,现被告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导致车辆至今尚未过户。因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辆买卖后该车发生一系列的违章、违法行为牵扯到原告利益,原告多次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万元。原告左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将车辆卖给被告,因车辆未办理过户,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是将车辆卖给了我,我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了,现车辆已经开走了,不知道车辆的具体情况,现在希望法庭能将车辆进行注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牌号为赣G×××××金杯牌小型客车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车一辆,购买价格4000元,2014年9月29日下午13点15分以后该车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被告��买车辆后办理转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交付给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凭证。若原、被告违反本合同,如该车的证件有不真实行为,原、被告都应向对方退回全部购车款,同时加收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购车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现车辆去向不明,且被告无法确认该车辆的现实际所有人,导致原告车辆卖出后所发生的违章行为仍牵涉原告,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牌号为赣G×××××金杯牌小型客车因已被第三人开走,由于被告无法确认该车���的现实际所有人,且车辆去向不明,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将车辆强制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在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后因车辆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金本院酌减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左某违约金2000元。驳回原告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田石林

审 判 员  黎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