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7820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贺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系其自愿,且不因此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5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云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牟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