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黄水虎。
申请执行人:周洪明。申请复议人黄水虎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黄水虎复议称:经其回忆,2012年10月23日的和解协议约定金额52000元,且由担保人周刘英签字。若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为52000元,则其已于2015年9月15日前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诸暨市人民法院给其出示的复印件,上面无周刘英的担保签字。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失误导致对其进行错误强制措施,在其提出异议时不及时查证,不予退还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退还其30000元押金。经审查,
本院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洪明与被执行人黄水虎于2011年3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先后两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0月23日和解协议为:
一、黄水虎于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2000元。
二、黄水虎支付完上述全部款项后,周洪明自愿放弃对余款的执行。若上述款项任何一期到期不付,周洪明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三、该和解协议由周刘英担保。以上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呈送执行法院存档。申请执行人周洪明、被执行人黄水虎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7月21日,周刘英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各执一份,被执行人黄水虎认为协议书上由周刘英的签字,约定金额为52000元,可以将自己持有一份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执行人黄水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执行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周刘英的陈述认定2012年10月23日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为62000元,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被执行人黄水虎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应退还其30000元押金,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黄水虎的复议申请,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执异1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樟铃
审 判 员 杨子超
代理
审判员 王贤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