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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002号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002号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爱荣。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马爱荣、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称:2015年3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在小孩5岁时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6年,感情已破裂。被告又重婚,给原告造成伤害。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姥姥照看。上幼儿园后才送到原告处。结婚后被告有病原告也不肯给被告看病,还打了被告三四次,三番五次赶被告走。无奈之下被告只好离开。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已分居近6年。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无工作。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近6年,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至今跟随父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马某乙由其抚养,应予支持。但被告没有工作,其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宜,被告每月支付329(7887÷12÷2)元。关于原告以被告重婚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的证据,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马某乙随原告马某甲生活,由其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29元。支付方式:从2016年8月始至马某乙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元月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974元、7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974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1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甲。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