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刘某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系被害人刘某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汉族,1981年5月11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东方名郡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之母。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系被害人刘某丑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被害人刘某丑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系被害人刘某丑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辛。系被害人刘某丑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系被害人刘某丑之女。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华,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刘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向阳大道北端。负责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俊,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万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赵家园村。负责人李红娥,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宋保华,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刘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乃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万杰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撤回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鲁B×××××/鲁B×××××挂号半挂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300M处时,其车与顺向停在应急车道的鲁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正在给鲁N×××××轻型货车更换轮胎的被害人刘某子(男,殁年35岁,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东柳村人)、刘某丑(男,殁年50岁,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任店村人)死亡,刘某戊(男,27岁,山东省庆云县常家镇中石官堂村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庄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3947.5元。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积极赔偿原告人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损失,并且自愿赔偿原告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刘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庄某所驾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人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人损失应当由刘某子驾驶的轻型货车鲁N×××××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请法庭对投有我公司的交强险部分进行合理分配;3.两死者住址均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万杰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鲁B×××××/鲁B×××××挂号半挂车沿滨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300M处时,其车与顺向停在应急车道的鲁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正在给鲁N×××××轻型货车更换轮胎的被害人刘某子(鲁N×××××轻型货车驾驶人)、刘某丑死亡,刘某戊受伤。经鉴定,刘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庄某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撤回了对被告人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青岛刘峰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杰物流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系其驾驶的鲁B×××××/鲁B×××××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鲁B×××××号主车挂靠于青岛刘峰物流有限公司,鲁B×××××号挂车挂靠于青岛万杰物流有限公司,鲁B×××××号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刘某子系其所驾驶鲁N×××××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其在德州市庆云县金宇建材城经营鑫宇钉业门市部且在庆云县东方名郡小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作为被抚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已满11周岁、1周岁。经山东众志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为鲁N×××××号轻型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26000元。被害人刘某丑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任店村158号,农村居民。作为被抚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事故发生前已满79周岁,农村居民。刘某己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刘翠英、刘梅华、刘景芝、刘某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38248元(前7年19854元/年×7年+后10年19854元/年÷2×10年=238248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5.车辆损失26000元。以上共计926024.28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被送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92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误工费19608元(2016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日误工损失标准163.4元/天×120天=19608元)。4.护理费5463.88元(59.39元/天×31天×2人+59.39元/天×30天×1人=5463.88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8923.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2.丧葬费29098.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5元(8748元/年×5年÷4=1093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72711.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B×××××/鲁B×××××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人庄某到案说明、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庄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子工商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及水电费缴纳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董某、刘某癸、任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丑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的家属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份额外积极对被害人刘某子近亲属作出赔偿,虽未取得被害人刘某子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子与刘某丑死亡、刘某戊受伤,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害人刘某子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庄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及水电费缴纳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与父母生活较为合理,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因被害人刘某丑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子系鲁N×××××号轻型货车驾驶人且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停放和管控人,事故发生时其虽处车外,但其对于该车并非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情在鲁N×××××号轻型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预留(11921.78元+930元)÷2=6425.8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预留(19608元+5463.88+1000元)=26071.88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预留(110000元-26071.88元)=83928.12元。另,根据原告人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在鲁B×××××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及死亡伤残项下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分别预留2000元、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预留6425.8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所受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26024.28元-112000元)×70%=569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所受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425.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所受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72711.28元-83928.12元)×70%=412148.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681817元(569817元+11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6425.8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412148.2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周某、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宋某、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廷勇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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