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字337号原告王瑶玉。委托代理人王冠星。被告俞中南。
原告王瑶玉与被告俞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瑶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中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瑶玉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俞中南以造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俞中南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后,俞中南分四次支付利息共计25000元。借款到期后,俞中南未能还款付息。要求判令俞中南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中南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俞中南以造房子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瑶玉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俞中南每月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俞中南向王瑶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俞中南向王瑶玉支付利息共计25000元。借款到期后,俞中南未能还款付息。因向俞中南催讨欠款未果,王瑶玉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瑶玉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中南向王瑶玉借款9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俞中南未还款,王瑶玉要求俞中南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12日)起至王瑶玉起诉之日,俞中南已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俞中南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现王瑶玉要求俞中南承担借款9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中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瑶玉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40元,由俞中南负担(王瑶玉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俞中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俞中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瑶玉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钱丹俊
代理
审判员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