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55号罪犯王来顺,男,1965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武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来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王来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来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1月,2014年3月、7月,2015年3月、9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来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来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4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来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