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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182号

莫国书与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国书,谢明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82号原告莫国书,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甘梅,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

原告莫国书与被告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蓝珊于2016年8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磨秋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国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梅、被告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国书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谢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即到2012年11月12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本金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200元(违约金计算:按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每月200元,从2013年5月13日计2016年5月12日止)。原告莫国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谢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及所附说明,证明被告谢明向原告莫国书借款10000元及被告谢明承诺逾期自愿月付违约金叁佰元的事实。

被告谢明辩称,我承认向原告莫国书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我之前已归还有2400元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7200元过高,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的30%,因此,我只应归还原告莫国书9900元。被告谢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莫国书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明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谢明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莫国书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明于2013年1月20日要求延期至2013年5月12日归还,并承诺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200元,超期自愿月付违约金叁佰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给原告,本金经原告催收未予归还。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1200元,同时注明以后的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计起。原告莫国书经向被告谢明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谢明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莫国书借款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7200元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明归还原告莫国书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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