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13号原告孙某某,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原告之子),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郭某乙,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莹莹,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立,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孙某甲、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莹莹、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郭某甲驾驶鲁AQXX**号货车在平阴县220国道东阿镇北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郭某甲驾驶鲁AQX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郭某乙,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53.95元、护理费327290.17元、残疾赔偿金315450元、营养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事故车辆在投保时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郭某乙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我不同意全部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定事故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请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法律责任。肇事车辆鲁AQX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某甲驾驶鲁AQXX**号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捷羚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证字【2015】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220国道路段一丁字路口,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该路段由南向北限速40公里/小时。2、郭某甲驾驶鲁AQ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捷羚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受伤。3、经询问郭某甲称:孙某某驾驶捷羚牌电动三轮车沿220国道西侧的东西路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因躲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一摩托三轮车与沿220国道由南向北的其驾驶的鲁AQ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4、因孙某某伤势严重,至今昏迷不醒,无法确定孙某某的行驶路线。5、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鲁AQ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左侧后部与标识为“捷羚”的电动三轮车左侧中后部接触碰撞。碰撞瞬间,标识为“捷羚”的电动三轮车车头指向南偏东、车尾指向北偏西。鲁AQ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标识为“捷羚”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6、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支付住院费用149453.26元,被告郭某甲已经支付医疗费63800元,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其儿子孙某甲与其孙子孙某乙对其进行了护理。平阴县洪范池镇杜庄村民委员会、济南新中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阴县锦水街道玫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某某与其子孙某甲在平阴县城新中佳园小区(现盛世兰亭小区一期)B2号楼东三单元五层西户居住。鲁AQ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某乙,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告郭某乙进行了告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孙某某就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济平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确定之时为70周岁。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中属于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6】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2015年9月21日-2016年2月5日住院期间医保用药数额为人民币35473.15元。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平阴县洪范池镇杜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济南新中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平阴县锦水街道玫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被告郭某乙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单,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驾驶鲁AQ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郭某甲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双方在经过丁字路口时均应谨慎驾驶小心通行,经鉴定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超过该路段限制速度,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货车超速行驶,其危险性大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形成负有明显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QXX**号跃进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规定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某甲承担70%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某乙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9453.26元,其中被告郭某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3800元,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郭某甲就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鉴定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中的医保用药数额为35473.15元,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超出医保用药部分医药费不予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某某保险济南公司就其主张保险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平阴县洪范池镇杜庄村民委员会、济南新中佳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阴县锦水街道玫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孙某某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15450元(31545元×10年×100%)。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人员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共计为10年加137天,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情况,本院对酌情支持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其余部分护理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护理费应为175280元【137天×2人×80元+(229天-137天)×1人×80元+365天×5×1人×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33817.3元(149453.26元-10000元)×70%-638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590(13700元×70%)。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4704元(6720元×70%)。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2000元。
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101000元。
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150115元。(315450元-101000元)×70%。
八、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122696元(175280×70%)。
九、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100元。
十、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83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478元,被告郭某甲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童峰
审 判 员 韩新宇
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