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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221刑初47号

被告人罗布江村涉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罗布江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2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布江村,男,1997年6月8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隆子县,藏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南地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映辉,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布江村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美娟、助理检察员扎西尼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布江村及其辩护人林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布江村在乃东县萨热路东面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该路警务站东侧的巷子时看到上身穿白色衣服的被害人达某,便尾随其后,在该巷内尾随约50米后,被告人从后面用左手抓住被害人达某肩膀往后拉,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继续抢包并用语言相威胁,被告人在抢到被害人的挎包后逃离了现场,抢劫所得110元现金已挥霍完,挎包等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达某。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布江村在乃东县人行退休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该巷内警务站东侧10余米处时看到被害人白某某独自行走,于是尾随其后,行至巷内,被告人用左手勒住被害人白某某的脖子往后拉,导致双方均倒地,被告人起身后继续抢包,被害人反抗并起身踢了被告人一脚,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并未劫获财物。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返回至人行退休区的巷子内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洛某某独自朝北行走,便尾随其后,行至结莎居委会前的三岔路口时,被告人罗布江村勒住被害人洛某某脖子实施抢劫,并用语言相威胁,此时恰巧一辆电动车经过,被害人洛某某趁机喊叫并挣脱被告人跑回家中,导致被告人并未劫获财物。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布江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三名被害人采用勒脖子、扬言杀人等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罗布江村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布江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此外被告人两起抢劫行为系未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罗布江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布江村在乃东县萨热路东面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该路警务站东侧的巷子时看到上身穿白色衣服的被害人达某,便尾随其后,在该巷内尾随约50米后,被告人从后面用手抓住被害人达某,并让被害人交出所携带的挎包,被害人不从,被告人便去抢被害人挎包并用语言相威胁,被告人在抢到被害人的挎包后逃离了现场,抢劫所得110元现金已被被告人挥霍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挎包等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达某。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达某的报案时间及内容。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及藏匿赃物地点。4.赃物照片,证实被抢物品数量及特征。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挎包等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6.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6日对被害人达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达某指出第一组中9号图片和第二组5号图片中的物品为自己被抢挎包。7.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害人达某所作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9日23时被害人达某经过乃东县萨热路警务站旁边的巷子时,被人从背后用手抓住,并让其交出携带的挎包,被害人不从,该男子便抢被害人挎包并言语威胁被害人,被害人因害怕放开了手上的挎包,男子抢到包后逃离了现场。8.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16时00分、2015年12月12日23时16分、2015年12月12日23时40分、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9日,检察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人罗布江村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其庭审供述,证实在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罗布江村在乃东县萨热路东面居民区寻找作案目标,行至该路警务站东侧的巷子时看到上身穿白色衣服的女子,便尾随其后,在该巷内尾随约50米后,被告人从后面用手抓住该女子,并让女子交出所携带的挎包,女子不从,被告人便抢女子的挎包并用语言相威胁,被害人放开手上的挎包后,被告人携挎包逃离了现场,抢劫所得110元现金已挥霍完。

二、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布江村在乃东县人行退休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该巷内警务站东侧10余米处时看到被害人白某某独自行走,于是尾随其后,行至巷内,被告人从后面抓住被害人白某某并往后拉,导致双方均倒地,被告人起身后去抢被害人的挎包,被害人白某某紧紧抓住挎包并起身踢了被告人一脚,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并未劫获财物。随后被告人返回至人行退休区的巷子内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洛某某独自朝北行走,便尾随其后,行至结莎居委会前的三岔路口时,被告人罗布江村从后面抓住被害人洛某某实施抢劫并用语言相威胁,此时恰巧一辆电动车经过,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并未劫获财物。2015年12月12日15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布江村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登记、二份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白某某、洛某某的报案时间及内容。2.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过程。3.二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方位概貌及被告人对被害人白某某、洛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为乃东县结莎居委会3组居民区附近巷子。4.二份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5.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对被害人白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白某某指出第一组中12号图片和第二组3号图片中的人员为抢劫自己的男子,该男子为本案被告人罗布江村。6.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对被害人白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下午被害人白某某在回家的途中发现有一名男子在跟综自己,但当时并未在意,当被害人行至结莎警务站北侧三岔路口附近空地时,被人从背后抓住并往后拉,被害人倒地后发现那名跟踪自己的男子正在抢包,被害人紧紧抓住挎包并起身踢了男子一脚,男子逃离现场。7.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对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洛某某经过乃东县人行退休区旁边的警务站时发现后面有一名男子在跟踪自己,但当时并未在意,被害人行至通住自己家的巷子时,被人从背后抓住并语言相威胁让其交出财物,此时恰巧因一辆电动车经过,该男子逃离现场。8.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2日16时00分、2015年12月12日23时16分、2015年12月12日23时40分、2016年1月15日,检察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2日对被告人罗布江村所作的讯问笔录与其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罗布江村在乃东县人行退休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该巷内警务站东侧10余米处时看到一名女子独自行走,于是尾随其后,行至巷内,被告人从后面抓住该女子的并往后拉,导致双方均倒地,被告人起身去抢女子的包,女子反抗并起身踢了被告人一脚,被告人遂逃离现场并未劫获财物。当日20时许,被告人返回至乃东县人行退休区的巷子内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名女子独自朝北行走,便尾随其后,行至结莎居委会前的三岔路口时,被告人罗布江村从后面抓住该女子实施抢劫,并用语言相威胁,此时恰巧因一辆电动车经过,被告人罗布江村遂逃离现场并未劫获财物。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罗布江村家属赔偿被害人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达某、白某某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达某收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2.二份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达某、白某某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综合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免冠照片,证实被告人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及被告人外貌。被告人罗布江村家属提交的一份书面申请,因与本案事实认定及量刑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此外被告人两起抢劫行为系未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罗布江村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布江村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布江村犯抢劫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罗布江村实施的对被害人白某某、洛某某的抢劫行为,系基于同一抢劫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的连续抢劫犯罪,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被告人罗布江村对被害人白某某、洛某某的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抢劫二次,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布江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布江村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某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达某、白某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时刚满18周岁,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布江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米玛扎西

审 判 员 拉巴扎西

人民陪审员 巴  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桑扎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