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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253号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贾臣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贾臣宾,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通华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臣宾,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审

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哈宏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周丽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鑫、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被告贾臣宾派遣到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贾臣宾的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2015年3月7日,被告贾臣宾在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转炉车间登梯子到3#转炉托圈上方进行维修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并入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派去的工作人员护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被告贾臣宾自行支付,其他费用由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被告贾臣宾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被告贾臣宾之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贾臣宾支付了11322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贾臣宾主张解除与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撤销遵劳仲案字2016(20)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臣宾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遵劳仲案字2016(2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贾臣宾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贾臣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31元(3021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3853.25元/年×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年×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252元(3021元/月×12个月)、伙食费960元(20元/天×48天)。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贾臣宾的113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贾臣宾各项费用合计为167012元。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贾臣宾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归用人单位所得。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的约定,应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是用工单位,与被告贾臣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

本院认为,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贾臣宾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贾臣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合计167012元。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受上诉人派遣到原审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按照派遣合同规定,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费应由社保机构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这几项赔偿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贾臣宾答辩称,我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第三人公司,在第三人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受伤期间住院48天,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捌级伤残,要求上诉人和第三人作出赔偿。原审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正式职工,是由上诉人派遣到我公司的劳务工,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报销后发放,应由上诉人发放。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上诉人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在被派遣的用工单位处工作受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因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贾臣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伙食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贾臣宾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贾臣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67078元,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市为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贾臣宾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

代理

审判员  李鑫

代理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