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631号
原告:龚纯林,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龚凤云(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卢国妹(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红(系原告的弟弟),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罗烈欢,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罗烈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锋,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龚纯林诉被告罗烈欢、罗烈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红,被告罗烈欢与被告罗烈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18时00分,被告罗列欢驾驶粤B×××××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路段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龚纯林遭受重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认定被告罗列欢与原告龚纯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龚纯林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医药费49001元,共计6080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95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粤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将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贵院在(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32号中,已判决完毕被告的全部赔偿限额,至此,被告的全部赔偿限额已用完,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的金额及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罗烈欢、罗烈钦共同辩称,1.从原告龚纯林的住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是脑出血,被告认为其与被告罗烈欢在2011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2.从原告提交的相关江西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出其出院当天又当天进行住院,被告认为不合情理;3.原告没有提交全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其仅仅提供2016年5月18至6月7日的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同时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住院费用清单;4.若要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给被告保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18时00分,被告罗烈欢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龚纯林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烈欢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罗烈钦系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烈欢系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又查,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原告龚纯林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9795.2元,出院诊断:脑出血;2015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0044.45元,出院诊断:脑出血;201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3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14412.44元,出院诊断:脑出血;2016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8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585元,出院诊断:脑出血。201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7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14164.34元,出院诊断:脑出血。即原告四次住院治疗���计118天,共花费医疗费49001.43元,其中2015年共花费19839.65元,2016年共花费29161.7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予以证明。被告罗烈欢、罗烈钦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的出院诊断结果是脑出血,与2011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该报销部分不应再向其主张。再查,2015年7月22日,原告龚纯林就其在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32号原告龚纯林诉被告罗烈欢、罗烈钦、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2213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30元;被告罗烈欢、罗烈钦连���赔偿原告19330.3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用210元。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的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又查,由于原告龚纯林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已经报销,故无法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为了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报销情况,本院依法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进行发函调查,南昌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复函,该复函显示原告参加了2016年南昌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原告共报销了两笔医疗费费用,合计报销金额15291.21元,并附上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医疗费用总金额14164.34元,医保统筹支出7659.4元;医疗费用总金额14412.44元,医保统筹支出7631.81元,可见报销比例约为53%。被告罗烈欢、罗烈钦称该复函仅显示原告2016年的医疗报销费用,并未显示2015年的医疗报销费用,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包括2015年的医疗费用。经调查核实,南昌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由于系统升级无法查询2015年的医疗报销情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关于龚纯林医疗费用报销的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龚纯林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肇��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判决书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龚纯林的损失则由被告罗烈欢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罗烈钦作为肇事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罗烈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龚纯林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3195.21元。201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6日,原告龚纯林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95.2元;2015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044.45元;201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3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412.44元;2016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8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5元;2016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7日,原告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164.34元。经调查,原告2016年医疗费用合计报销金额15291.21元,报销比例约为53%。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的医疗费用共计19839.65元,均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南昌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由于系统升级无法查询2015年的医疗报销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15年医疗费用合计报销金额为19839.65×53%=10515.0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扣减已经报销部分后共计23195.2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关于龚纯林医疗费用报销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原告龚纯林主张此项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118天=11800元。以上原告龚纯林第12项的损失共计34995.21元,由被告罗烈欢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2746.89元。被告罗烈钦对被告罗烈欢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烈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纯林22746.89元;
二、被告罗烈钦对被告罗烈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纯林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龚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由原告龚纯林负担167元,由被告罗烈欢、罗烈钦连带负担22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雅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ce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