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174号
原告:熊早根,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招,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原告熊早根之子。
被告:熊新华,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圩街,组织机构代码:73392995-X。
法定代表人:袁爱民,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
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早根与被告熊新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早根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招,被告熊新华、杨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早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25347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熊新华驾驶被告杨帆公司所有的解放牌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江西人民医院救治。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新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早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11月29日、2014年3月20日三次入院治疗,住院共计154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还支付了2078.5元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营养期24周、护理期24周,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杨帆公司所有的解放牌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新华、被告杨帆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熊新华与杨帆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熊新华是杨帆公司的员工,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被告熊新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15372.87元的医药费,原告2013年9月11日住院治疗费用30476元,该张医疗费票据丢失。另外,我司给了原告现金75000元。现在我司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284896.87元(315372.87-30476),其他垫付费用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是依据与投保人杨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赔付,所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范围费用;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其已丧失胜诉的权利;
三、因原告没有提供评残鉴定给答辩人,因此我司当庭核实原告证据之后,再决定是否对其伤残鉴定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
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损失依法由法院进行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熊新华驾驶证、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三份、医疗费发票、蛟桥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送保签收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年检,要求本院核实该车辆年检情况,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武汉东欣装卸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计时用工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各被告对此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工资收入的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加盖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鸡山村村民委员会、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城建土地办公室三个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案中有四张医疗费票据粘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专用纸张上,被告杨帆公司曾就涉案交通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帆公司提交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这些收据是原告出具给案外人的,且被告杨帆公司不要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帆公司提交的江西省人民医院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杨帆公司不要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8时20分许,被告熊新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江西亚东水泥厂白水湖分厂综合大楼后道路,左转弯驶入厂大门后道路时,适有原告熊早根受武汉东欣装卸劳务有限公司指派,蹲在亚东水泥厂××湖××厂厂区道路上清理水泥块,赣C×××××号货车左侧第二排轮胎外缘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熊新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熊早根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8天,2012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838.29元、住院费276290.05元,合计278128.34元(由被告杨帆公司垫付),出院医嘱载明定期随诊观察,酌情行植骨内固定物治疗,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物。2012年11月29日,原告进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住院期间遵上次出院医嘱行内固定物+皮瓣转位修复术,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定期随诊观察,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骨折未愈合需再次行手术治疗。之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300元(其中被告杨帆公司垫付221.5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进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9天,2014年3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547.03元(被告杨帆公司垫付)。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开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甲级。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熊早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并对熊早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进行审核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核减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9026.2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杨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熊新华系被告杨帆公司雇请的司机,杨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熊早根医疗费284896.87元。原告熊早根系居民家庭户口,且系失地农民,原告母亲陈茶英(出生于1930年8月10日)育有5个子女,需赡养。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熊新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早根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新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熊新华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熊新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熊新华系杨帆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杨帆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杨帆公司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的关系,杨帆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侵权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但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并处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杨帆公司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9026.29元,
本院认为,涉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的标准,事故发生一年前,原告户籍所在地鸡山村已划分为城镇,故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熊早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直至2014年3月仍在住院治疗,被告杨帆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履行赔偿,对于杨帆公司而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而保险公司作为杨帆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原告向杨帆公司主张权利相当于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而言,原告起诉自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熊早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后续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78128.34元;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机构认定为12000元,但原告在之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8847.03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50元/天×(88+57+9)天〕;营养费为3080元〔20元/天×(88+57+9)天〕;2、误工费,结合原告诉请,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依法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作出的前一天即219天,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230元/年确定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8979元(1230元/年÷30天×219天);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即住院天数154天,又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0023.69元(23432元/年÷360天×154天);残疾赔偿金为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2000元;交通费,原告诉请为154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诉请应为5110.4元(12776元/年×5年×40%÷5);以上损失共计51039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保险限额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381366.17(510392.46-120000-9026.2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76273.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即305092.94元。非医保费用9026.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805.26元,被告熊新华承担80%即7221.03元,因熊新华系杨帆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杨帆公司承担。另被告杨帆公司已经垫付原告284896.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277675.84元(284896.87-7221.03)。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25092.94元(120000+305092.94),其中直接赔付原告147417.1元,返还杨帆公司27767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早根14741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77675.84元;
三、驳回原告熊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9649元,由原告熊早根负担1929.8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负担77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权
代理
审判员 吴运琦
人民陪审员 曹 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