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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679号

王志燕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燕,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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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679号

原告:王志燕,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

负责人:蔡红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峰,男,1977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庆涛,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志燕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燕,被告公交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燕诉称:2016年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620路公交车(车辆自编号820001),在北京市海淀区健德门桥东处由于司机包华伟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摔伤,随后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航空总医院进行就医治疗。经医院诊断:骶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531.8元、误工费56645.9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一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531.8元、营养费3000元认可,误工费中节日费预计扣款请求没有依据,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有票据的295元认可,其余的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乘坐包华伟驾驶的被告所有的620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健德门桥东处,红绿灯变黄灯时,驾驶员突然急踩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及北京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尾骨骨折、腰背筋膜炎、骶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王志燕共支付医疗费2531.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金额为295元,就医复查期间打滴滴、优步等产生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295元认可,其余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1250元,提交了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56645.9元,其中包括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误工损失31791.9元(误工工资6403.9元、奖金19388元、节日费预计扣款6000元);本年度和下一年度不享受带薪休假的损失24854元【2015年的平均工资12427元×2月工资(20天工作日)】,提交了误工证明、在职证明、工资卡等证据,被告对误工费56645.9元中的节日费预计扣款6000元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受伤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在职证明、工资卡、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驾驶员在红绿灯变黄灯时急踩刹车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2531.8元,营养费3000元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1250元,提交了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其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25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6645.9元,被告对其中的2485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误工费31791.9元(误工工资6403.9元+奖金19388元+节日费预计扣款6000元),因其中的节日费预计扣款6000元损失尚不确定,故本院对6000元之外的25791.9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燕医疗费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八角、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五万零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共计六万八千零二十七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王志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武

书 记 员 孔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