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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655号

罪犯范启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启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655号罪犯范启贵,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乌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启贵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1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20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0年6月、2012年4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至2022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范启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范启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7月、11月,2015年2月、6月、10月,2016年2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启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启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8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启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王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