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三巷23号。法定代表人饶尹,局长。原审被告人黄建学,绰号“老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抓获,同月5日转交广西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
上诉人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9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2011年11月期间,玉盛丹玉某被他人持刀捅伤入院治疗后,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玉盛丹玉某申请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先付相关医疗费用。后玉盛丹玉某的代理人与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先付协议书,玉盛丹玉某受伤的医疗费用共计535357.66元,其中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是335184.55元。根据协议,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先付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因此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请求参加诉讼向被告人黄建学追偿其已先付的医疗费用335184.5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与被害人玉盛丹玉某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然后根据双方的协议才先付玉盛丹玉某的医疗费用335184.55元,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并非本案的被害人,且该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需进一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因犯罪行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属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
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玉盛丹玉某先行支付医疗费,现在被告人黄建学已经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有权向被告人追偿,现在上诉人仅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所以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申请受理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且只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才有权提起。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由于为被害人玉盛丹玉某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而申请参加诉讼向被告人追偿,但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害人,其诉讼主张亦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上诉人河池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庆文
审 判 员 廖德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