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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429号

查振林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振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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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查振林。委托代理人查振禹。委托代理人查振红。查振林因诉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8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振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在征地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拆迁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利用、默认、纵容社会闲散人员对其在内的被拆迁人采取恐吓、威胁、伤害,以达到逼迫就范的目的。2012年6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在未与其签订任何合法手续,未与其联系沟通、未进行财产确认交接的情况下,组织上百人拆除了其房屋。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太山村所在的土地征用不合法,也没有足额支付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请求判决:1、确认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拆除起诉人两处房屋���附属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并赔偿起诉人的财产损失;3、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查振林起诉的事项已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通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查振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现查振林又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查振林的起诉不予立案。查振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的案件情形已发生了变化,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就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直接立案或指定法院受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查振林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拆除其两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财产、精神损失。该院作出(2012)通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驳回查振林的起诉。查振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行终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查振林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对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查振林的��次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查振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宗建

审判员  杨新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