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865号
原告: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转盘东路3号沁春家园8号楼6门D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金丽,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与被告许金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许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物业费2939.7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2839.7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X园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X园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我公司对X园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许金丽系该小区X号楼2705号业主,其房屋面积158.05平方米。许金丽未向我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其拒不支付。许金丽辩称,我从未拖欠物业费,作为企业高管,我不会拖欠这点费用;鑫磊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过此期间的物业费,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是2012年11月以后才入住的该小区,之前的物业费与我无关;鑫磊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脏乱差,被赶走了,2013年10月以后新的物业公司接替鑫磊公司,故鑫磊公司现在没有在该小区服务。2015年8月份,我将房屋卖掉,当时搬离小区的时候,和物业公司已交接清楚,我没有欠费,且我现在不是该小区业主,故请求法院驳回鑫磊公司的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鑫磊公司(乙方)签订《X园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磊公司为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物业服务费由小区业主按期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双方约定第一年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55元/月/平方米,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及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每半年收取一次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经乙方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每日按应缴费用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新地标小区X号楼2705号(以下简称2705号房屋,建筑面积158.05平方米)转出方为张涛,转入方为许金丽,申请转移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9日。2013年9月26日,新地标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鑫磊公司签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审理中,鑫磊公司向法庭提交《客户交费通知单》,证明其向许金丽催缴费用,许金丽不予认可,称从未向其催收过该笔费用。许金丽向法庭提交其与该房屋出卖方签订的《协议》,证明约定双方交接时间为2012年12月。许金丽另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将该房屋出售时已结清物业费。经质证,鑫磊公司认为许金丽与房屋出卖方的协议系双方约定,并无证据证明按此履行,应以房管部门记载为准;收据证明许金丽矫情了2015年的费用,与鑫磊公司主张的欠费期限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园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鑫磊物业公司与新地标业委会签订的《新地标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鑫磊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新地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许金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磊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许金丽虽辩称其未欠缴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其缴纳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许金丽另称其在鑫磊公司服务期间,尚未入住该小区,并提交了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接时间2012年12月,但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房屋出卖人的协议约定内容,无法证明双方的履行情况,对于其成为该小区业主的时间,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已记载转移登记申请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此时间尚在鑫磊公司为小区的的服务期间内。对于许金丽主张鑫磊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鑫磊物业提交了客户催缴通知书,许金丽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就整体物业合同而言,鑫磊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鑫磊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许金丽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许金丽亦接受了鑫磊公司提供的服务,故许金丽应当向鑫磊公司支付物业费,现鑫磊公司起诉许金丽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因许金丽拖欠物业费系出于对物业服务的认识不同,并非恶意拖欠,故鑫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许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39.79元;
二、驳回北京鑫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许金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小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芳芳 来自